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PEV-114-竹東簡-3-20250307-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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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翊軒 被 告 邱錦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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