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SEM-113-旗秩-7-20241210-1

字號

旗秩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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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清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27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0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   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及扣案之玩具手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㈢玩具手槍1把扣案為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步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出入,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非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四、又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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