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SEM-114-旗秩-1-20250211-1
字號
旗秩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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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慶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21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慶鴻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3年7月18日0時11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地點以打火機焚燒資 料。 二、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焚火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欲銷毀單據及帳單,且燒完後有裝水澆滅。然被移送人所辯,均無從認其有於公共場所焚火之正當理由。況如未妥適滅火,恐將助長火勢,被移送人所為確對公眾安全有發生危害之虞,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已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