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SEV-112-旗簡-111-20241210-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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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劉瑞連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前項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地)搭設棚架及水泥地使用,另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下稱B、C地)亦放置曬衣架、水桶等物品而使用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A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A、B、C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受有新台幣174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經原告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催繳通知1個月內給付,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收受該通知卻未繳付,原告自得請求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催告函暨回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