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SEV-112-旗簡-190-20250225-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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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許春和 被 告 謝正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謝錦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2- 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占有使用252-1地號土地之權源,被告謝錦輝所有之建物卻占用如附圖編號57-1(A)所示部分(下稱A地,面積5.44平方公尺),被告謝正哲所有之建物則占用如附圖編號57-1(B)所示部分(下稱B地,面積111.06平方公尺),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與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謝錦輝、謝正哲應分別將A、B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52地號土地)前 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岳父薛昭順所有,被告謝正哲於民國68年9月1日與薛昭順就A、B地訂有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連同與原25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0000地號土地,下稱259地號土地)一起購買,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謝正哲均已付清,然當時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無從為土地所有權之分割及移轉登記,故A、B地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薛昭順已同意謝正哲使用A、B地建築房屋。  ㈡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觀之,薛昭順於贈與原252地號土地 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前,已因買賣關係而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占有予謝正哲,而原告受贈土地時亦知悉被告之建物占用原252地號土地之事實。薛昭順既未於贈與時交付占有予原告,原告亦無可對謝正哲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亦即原告為空有所有權名義而無實際支配權之權能欠缺所有權人。依誠信原則及「後手不可能取得比前手更大權能」之讓與法理,自不能因薛昭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手,使原告憑空回復得行使上開權能之法律上地位,又被告謝錦輝所有之建物係由謝正哲贈與且持續占用A地,構成占有之連鎖,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退步言之,原告於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時並非善意第三人,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於原告應繼續存在,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再原252地號土地經謝正哲興建房屋使用長達40餘年,而原告為薛昭順之女婿,應知悉薛昭順曾出賣原252地號土地並交付占有予謝正哲,堪認原告主觀上應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尚難遽認原告所為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252地號土地(面積444.0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岳父薛昭順所有,於108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再於113年11月13日分割出252-1地號土地(面積138.03平方公尺)。  ㈡259地號土地(面積90.0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與原252地號土地相鄰,由被告謝正哲於68年間8月間向薛昭順購得,並於68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謝 正哲出資興建所有,占用A、B地及259地號土地。後謝正哲於113年1月初,將系爭建物占用259地號土地及A地部分之建物(下稱A建物)贈與其子即被告謝錦輝,並於113年1月18移轉登記完畢;其餘占用B地部分之建物(下稱B建物)則仍由謝正哲所有。A、B建物相連,但有獨立之出入口。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業據原告 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且依被告謝正哲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土地位置標示(見本院卷第49頁),與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繪測系爭建物占用位置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7頁)相互對照之結果,A、B地應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無訛,是原告之前手薛昭順有將A、B地及相鄰之259地號土地一併出售予謝正哲用以建築房屋使用,謝正哲並已付清買賣價金,然因原25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地,訂約時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未能分割登記,而未及時辦理A、B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應堪認定。  ㈡薛昭順於108年2月23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將原25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有原252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及建物所有權狀所示,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1、281頁),再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係自88年7月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83頁),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謝正哲係因建築房屋需要洽商薛昭順購買A、B地,足認系爭房屋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依據占有使用A、B地。  ㈢原告固主張薛昭順與謝正哲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債權契 約,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惟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薛昭順為原告之岳父,將原252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原告,顯見關係親密,且謝正哲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已占有使用A、B地數十年,薛昭順均未曾向謝正哲要求返還,衡情原告應知悉薛昭順與謝正哲間就A、B地訂有同意謝正哲使用之債權契約存在,是以對原告而言,謝正哲於原252地號土地部分興建系爭房屋,長期占有使用該土地特定部分即A、B地之事實,已具備相當於地政機關登記之公示效果,則薛昭順與謝正哲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固屬債權契約關係,然因符合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對於受贈之原告亦應發生效力,是原告仍須承受原地主即薛昭順所負使被告謝正哲有權使用A、B地之義務,又謝正哲將B建物贈與其子被告謝錦輝,其占有亦未中斷,構成占有之連鎖,是被告占用A、B地對原告乃屬有權占用。準此,原告主張謝正哲與薛昭順間之系爭債權買賣契約,因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原告,且原告之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等不得對抗原告等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 錦輝、謝正哲應分別將A、B地上之建物拆除後,經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例如被告聲請通知證人童清珠作證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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