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SEV-113-旗原簡-2-20241119-1
字號
旗原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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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建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 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曾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000○0號前,因不滿伊用機車撞擊其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明知當時伊手牽機車,如將機車推倒,伊可能一同倒地受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握伊機車後車尾並將機車推倒,致伊與機車一同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勢,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且原告也有打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認 定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勢,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