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SEV-113-旗原簡-9-20250331-1

字號

旗原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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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金蓮 被 告 楊子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0日下午3時34分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宏策投資網,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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