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SEV-113-旗小-188-20250207-1

字號

旗小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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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顏志宇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判決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約定房租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被告於113年4月14日退租,雙方約定原告幫被告申請租金補貼方案,被告則應一個月給付原告1,000元之代辦費,被告同意但4個月均未支付,還有電費1,500元未付。又被告退租後留下許多垃圾,其需支出清潔費500元,另彈簧床墊、保潔墊、床包及枕頭套、書桌桌面、床頭櫃均遭到毀損,致伊受有13,000元之財物損失,而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申請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紀錄、毀損物品之照片,並當庭提示遭損壞之保潔墊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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