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SEV-113-旗小-211-20241126-1
字號
旗小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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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伍婉儀 被 告 蔡信宗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被 告 陳俊杰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4時17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六龜區台27省道9.9公里南側附近。 ㈢原告所有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請求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㈤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5萬元,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 以中古零件換修,故不計算折舊。又因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閱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本件車禍乃被告蔡信宗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被告陳俊杰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是被告二人之肇事責任應各為70%、30%,併此敘明。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