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SEV-113-旗小-244-20250314-1
字號
旗小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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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吳易展 被 告 謝文川 訴訟代理人 陳炳榕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 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 小貨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山路與永安街路口附近時,適原告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該處,被告會車時疏未注意與系爭貨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系爭貨車後床左側,造成左側欄板、止檔橡皮、後燈固定座損壞(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406元(均為工資),並預估需進廠維修4天,原告租用同款車輛使用需支付10,000元之租車費用,又因被告不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致原告必須請假調解、開庭,而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28,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請求之租車代步費用部分,並未實際支出 ,自未受有損害,又為調解、開庭而請假所生費用,乃係原告之個人行為,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因會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系爭事故,撞及系爭貨車後床左側,造成左側欄板、止檔橡皮、後燈固定座損壞,而需支出修車費用3,40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貨車之車籍資料,及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貨車預估需進廠維修4天,其租用同款車輛使 用需支付10,000元之租車費用(每日2,500元),並提出租車費用線上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原告乃係以運送水蓮蔬菜為業,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及收據等資料為證,是系爭貨車進廠維修自有租用同種車輛代用之必要,而衡情一般貨車進廠修復後床欄板、後燈等,維修約需4日亦符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而可採。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為調解、開庭而請假所受之營業損失28,000元等語;惟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此應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亦屬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所必須。甚且,是否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1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