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SEV-113-旗救-4-20241014-1

字號

旗救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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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卓○宇 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卓○誠 潘○瀛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汎 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辰 楊○汎之母 相 對 人 龔○恒 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龔○安 龔○恒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旗補字第1 44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事實,尚非顯無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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