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SEV-113-旗簡調-108-20250314-1

字號

旗簡調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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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梓妘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由本院橋頭 簡易庭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麗萍固抗辯其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本院橋頭簡易庭管轄,而請求移送至該簡易庭審理。惟查,本院將起訴狀送達楊麗萍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係由楊麗萍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回證可參,另本院調取楊麗萍使用之手機門號帳單地址,亦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見限閱卷),足見楊麗萍有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事實。再相對人即原告林梓妘主張楊麗萍之侵權行為係楊麗萍在其上開高雄市六龜區居住地以手機聯繫其配偶之方式侵害配偶權,故侵權行為地亦在旗山簡易庭轄區內,則聲請人請求移送至橋頭簡易庭管轄,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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