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SEV-113-旗簡-109-20250107-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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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李濬廷 被 告 凃允睿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本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系 爭房屋)經營穀民餐廳,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將穀民餐廳頂讓與被告,包含餐廳內現有設備,並先借與5萬元與被告作為112年7月用以支出採購、人事等費用之周轉金。詎被告經營數月後即歇業離開,因系爭房屋係由伊向屋主租賃,租約到期時出租人要求伊將房屋恢復原狀,故伊因此支出拆除裝潢及清理現場費用共計262,500元,然穀民餐廳業已頂讓與被告,是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支出,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25萬元,是總計被告應支付伊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受讓穀民餐廳之設備,但並不包含裝潢, 所以伊歇業之後已將設備處理完畢才離場,至於原告與屋主間之約定與伊應無關連,又伊不否認尚積欠原告5萬元之周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經營穀民餐廳,於112 年6月間以80萬元將穀民餐廳頂讓與被告。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5萬元之周轉金未清償。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向第三人租用,因租約到期經出租人要求回 復原狀,而支出拆除裝潢及清理現場費用共計262,500元(下稱系爭拆除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拆除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支付?   經查:兩造間之頂讓合約書記載:「…1.甲方(即原告)將 穀民餐廳讓渡給乙方(即被告)。2.甲方將所有技術、品牌、客戶轉移給乙方(包含現有設備)」等文字,有被告提出之頂讓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並未記載原告有將系爭房屋之裝潢一併轉讓被告,且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與屋主商議變更為被告,佐以系爭房屋之裝潢原本即為原告所施設,是依兩造簽訂之頂讓合約書以觀,被告並無停止經營後,必須將系爭房屋之裝潢拆除乾淨、將現場整理完畢至出租人要求之程度後,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據與出租人之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乃係基於自己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自難要求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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