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SEV-113-旗簡-113-20241129-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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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徐明德 被 告 楊添智 楊彭秀英 楊凱雄 楊幸子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楊添智已取得債權憑證,楊添智應清償 新臺幣(下同)285,239元及利息等,而楊添智之父即訴外人楊真木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楊彭秀英繼承,並於108年1月1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楊添智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楊彭秀英,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彭秀英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1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楊添智申辦信用卡之申 請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328號支付命令,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第65-13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添智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 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楊添智既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顯見其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楊添智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楊真木之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且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楊凱雄、楊幸子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而係由楊真木之配偶楊彭秀英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楊添智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楊添智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