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剩餘工程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SEV-113-旗簡-130-20241025-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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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歐純琪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文博 上當事人間返還剩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文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文博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文博如以新台幣壹萬壹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約定,由被告徐文博( 即鴻祥室內設計)施作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頂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8萬元,伊已給付43萬元,惟被告僅完成⑴鐵皮屋25%工程進度(工程款67,500元)和⑵3至4樓樓梯50%進度工程(工程款24,000元),是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之工程款為91,500元,應返還伊338,500元。又被告搭建之鐵皮屋有嚴重瑕疵導致漏水,伊為修復漏水又額外支出修補費用126,500元,另有水泥牆面地板補償款10,000元,再伊之款項均係匯入徐文博之配偶即被告歐純琪帳戶內,是被告應給付伊475,000元等語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⑴鐵皮屋270,000元、⑵3至 4樓樓梯48,000元、⑶樓梯切割工程及廢棄物清運18,500元,另有追加工程:⑴晾衣間及樓梯間58,000元、⑵鷹架13,000元、⑶落地窗陽台切割11,000元,是伊已施工部分總計418,500元,伊願返還11,500元給原告,但是原告於調解時並未到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11年9月1日約定,由被告徐文博即鴻祥室內設計施 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頂樓工程,工程總價為68萬元,原告已將43萬元匯入被告歐純琪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係與被告徐文博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僅係將 工程款匯入徐文博指定之其配偶被告歐純琪帳戶內,是本件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徐文博之間,原告請求歐純琪返還工程款,應屬無據;再以下如稱兩造,均指原告與被告徐文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徐文博僅完成⑴鐵皮屋25%工程進度(工程款67,500 元)和⑵3至4樓樓梯50%進度工程(工程款24,000元)等語,徐文博則抗辯此部分工程已全部完成。又經本院詢問原告所謂完成25%及50%所指為何時,原告陳稱:我覺得被告應該將鐵皮屋全部做好,要做到可以居住,3至4樓的樓梯也應該不是只有鐵梯,而是應該釘好木板再貼上塑膠地板才算完成等語。經查: ⒈鐵皮屋部分:兩造約定之估價單上,就鐵皮屋係記載於「一 、鐵制工程」部分,並約定「浪板四合一屋頂、C型鋼樑柱四面浪板(清板)、2扇4尺鋁窗、1扇硫化銅板」(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見兩造當初應係約定此部分施作項目應僅有搭設鐵皮即屬完成,原告亦不否認徐文博有將鐵皮部分施作完畢,然稱徐文博應尚應施作白磚部分,然觀諸估價單「二、間隔工程」中,另有「房間4面白磚隔間 11,000」之項目,即可知白磚應屬另行計價之施作項目,是原告主張鐵皮屋之施作應包含白磚部分,顯屬誤解而不可採。況原告因遭他人檢舉而請被告將施作一半之鐵皮屋先行拆除,後再重新施作完畢,此部分被告亦未向原告再多收費用,則徐文博抗辯其就鐵皮屋項目已施作完畢,應屬可採。 ⒉3至4樓的樓梯部分:在兩造約定之估價單上,亦係載於估價 單「一、鐵制工程」部分,則徐文博抗辯本來兩造約定3至4樓的樓梯就是鐵梯而已,應非子虛。且兩造於談及追加工程時,徐文博以Line傳訊予原告稱「...2.3~4樓的樓梯間封矽酸鈣板,及踏板立板封木板費用48000」(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則回覆「鷹架沒在原來費用內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未爭執上開費用,惟最後徐文博就此部分並未施作亦未向原告收款,是徐文博就3至4樓的樓梯部分應已施工完成,原告主張其僅施作50%,顯有誤解。 ⒊原告主張徐文博並未完成廢棄物清運,而徐文博抗辯其業將 廢棄物清運完畢,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9頁),原告亦不否認徐文博有清除上開照片中之廢棄物,然其陳稱清運廢棄物之費用應包含清除系爭工程之所有廢棄物,徐文博最後還有被拆除大隊拆除下來的鐵皮沒有清運等語。然兩造在訂約時應無從預見原告會遭他人檢舉而需拆除鐵皮屋再重蓋,則遭拆除大隊拆除後之鐵皮清運,亦不可能包含於兩造原本之契約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此部分應認徐文博已施作完成。 ⒋原告不否認徐文博有施作追加工程⑴晾衣間及樓梯間58,000元 及⑶落地窗陽台切割11,000元,僅稱晾衣間及樓梯間58,00元計價過高,其並未同意等語。然徐文博報價後(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並未立即加以爭執,且同意讓徐文博施作完畢;原告自不得於施作完畢後,才反稱徐文博係用舊鐵件及僅請3個工人施作3天為由,主張其並未同意以58,000元元之價格委由徐文博施作此部分工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另追加工程⑵鷹架13,000元部分,徐文博報價後(同見本院第139頁),原告詢問:「鷹架沒在原來費用內嗎」,徐文博回稱「沒有的」(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後原告也沒有再為爭執,況徐文博係為原告施作頂樓加蓋工程,本即有搭設鷹架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亦應屬原告需支付之費用。 ㈢是以,徐文博抗辯其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價款為418,500元,應 屬可採,而原告已支付430,000元,溢付11,500元,此部分徐文博即應返還。至原告主張徐文博施作之鐵皮屋有瑕疵導致漏水,其另支出126,500元等語,僅提出數張照片為證,並無從證明徐文博之鐵皮屋施作有何具體瑕疵。況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所明定,是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必須定作人催告承攬人於相當期限內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為要件,然原告就其主張之鐵皮屋瑕疵僅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與徐文博,徐文博並未讀取,原告即未再以其他方式如寄發存證信函等催告徐文博修補,自難認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催告義務,是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向徐文博請求修補費用。而原告所稱之水泥牆面地板補償款10,000元,則不知所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屬無據。 ㈣實則,系爭工程根本就是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建築,台灣地 區天災頻仍,近年來颱風、地震來襲常造成重大損害,此種頂樓加蓋如從高處掉落,輕則破壞相鄰建物,重則造成人身死傷,實不可取!原告還在與被告徐文博之Line對話中表示「高雄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管太多了吧!」,另對拆除大隊人員提告,稱「刑事別怕,免費。告到底,現場保持原狀」等語,實在徒然浪費社會資源還振振有詞,應自行拆除以免觸法或在天然災害中又造成二度災害,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請求被告徐文博給付11,5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