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SEV-113-旗簡-132-20250123-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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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楊健明 被 告 羅松娣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貳拾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穆衿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側附近,適被告騎乘機車由南向北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汽車車頭及左前車身,致車主須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1,610元(含零件82,610元、工資29,000元),穆衿汝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不爭執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與其之過失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僅抗辯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11,610元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10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9,000元,總計為46,2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46 ,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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