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SEV-113-旗簡-154-20250110-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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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沈菊昭 被 告 梁易珅 梁育誠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易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育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梁育誠 雖具狀請假,稱因工作繁忙無法請假也無人可代班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其於本院113年9月10日之調解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認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宏海當舖」以機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透過曾建銘再借給被告梁易珅,惟屢經向梁易珅請求返還,梁易珅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月29日,向「創鉅有限合夥」借款123,500元,並將其中91,100元借予被告梁育誠,梁育誠雖稱會代原告清償此部分款項予「創鉅有限合夥」,然卻未依約清償,原告最後僅得自行先將91,100元返還「創鉅有限合夥」,是原告自得向梁育誠請求返還91,100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創鉅有限合夥出具之清償證 明書、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503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結果,被告梁易珅於偵查中自承積欠原告5萬元無力清償(見橋檢112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第145、147頁),被告梁育誠則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91,100元,並同意接續還款與「創鉅有限合夥」,但未收到通知所以未清償等語(見上開卷宗第67、6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 易珅給付50,000元、被告梁育誠給付91,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