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SEV-113-旗簡-161-20241119-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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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心漪 被 告 鍾富郎(即鍾承宏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鍾承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 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鍾承宏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鍾承宏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鍾承宏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6,0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前開銀行將對鍾承宏之債權轉讓與伊,又鍾承宏於112年5月21日身故,被告為鍾承宏之繼承人,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轉讓、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查詢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鍾承宏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