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SEV-113-旗簡-162-20241126-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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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魯圻妞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各約定如申請 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99,809元及利息、手續費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