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SEV-113-旗簡-167-20250123-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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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邱秉宏 黃禾榛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禾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禾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秉宏尚積原告新台幣222,968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詎被告邱秉宏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禾榛,並於同年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邱秉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黃禾榛後,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邱秉宏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邱秉宏則以:同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 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同意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贈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禾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秉宏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被告黃禾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