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SEV-113-旗簡-170-20241217-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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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劉映烈 被 告 劉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秉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詐騙集團成員後向原告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於112年2月13日匯款新台幣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台灣橋頭地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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