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SEV-113-旗簡-175-20250110-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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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劉忠諺 被 告 林順煌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1,486元,及其中新台幣272,474元自民 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 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最後一次繳款後即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72,47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帳單、還款金額計算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