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SEV-113-旗簡-177-20250207-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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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劉享鐘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0萬元,原告表示未能一次拿出這麼多錢,但願意分次借予被告,原告遂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陸續匯款20次總計312,340元至被告開立於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被告亦會向原告借款購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代墊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而自112年7月11日至113年3月15日另借用131,219元,是被告總計向原告借用443,559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59元,及其中236,89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6,668元自113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其主張與常情相悖而矛盾,況匯款之原因甚多,原告自稱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單就原告之主張,已經不能排除兩造間縱有金流往來,亦可能出於贈與等原因之可能,實則原告意圖控制被告、使被告任其「女朋友」未果,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報復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一節,係提 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自112年2月9日至113年3月2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20次之匯款紀錄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然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此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陸續向其借款15筆,共計借款236,891元等語,並提出匯款13筆之存摺影本、繳款收據、發票等為證;又於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改為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借款40萬元,其總計借款246,891元與被告等語,此時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匯款15筆之存摺影本為證;惟於113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中,復改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外,另外向其借款131,219元購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代墊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語,並提出匯款20筆之存摺影本及多張發票為證;則原告對於被告究係於何時向其借款?借款金額為何?又係如何交付借款與被告等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主張前後矛盾且差距甚大,是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 9頁):「被告:可以跟你借40萬嗎?原告:可是我身上沒那麼多,您要怎麼用的,我來想辦法。被告:問問而已,不要就算了。原告:我處理給妳啊。被告:是有要借?原告:好。被告:確定餒。原告:妳什麼時候要。被告:為什麼身上會沒這麼多」,可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明確結論,再和原告以長達一年多之時間、每次匯款1至3萬之匯款方式,且以其最後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至多僅匯款312,340元之事實相互勾稽,實難謂兩造間有於112年2月8日達成借款40萬元之合意,及原告之匯款原因係為了支付借款。再佐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未顯示日期,而依被告抗辯該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非2月8日;再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曾交往,而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曾發白色賓士轎車圖片給被告,表示:「掛在你名下,要不要?被告則回稱:不要啦,幹嘛一直要給我」(見本院卷第91頁)、以及原告稱:「我心情美麗就回去撤回告訴,請將我買的平板及耳環還給我,沒跟我在一起了,還騙我去買平板買耳環」、「錢還我,情傷會好的更快,你的23萬元,加上你媽媽的23萬元,套房、建地、房子我都會給我的新女朋友」(見本院卷第93頁),「差點跑去幫你清信貸,身上有錢真好,我沒有心嗎,我還說套房要買你的名字,套房正在處理中,每次你都擦身而過,下一個女朋友跟你作比較,看她會不會委屈,看看到底是問題出在那邊,妳借的錢還我,我要帶新的女朋友去吃肉肉,你帶我去的烤肉店,我都會帶她去吃」,待被告回復:「你不用跟我說這些噁心的話,我看到你就想吐,每次都講這些話刺激我,我不知道你到底是什麼心態,你覺得我看到都不會難過?」,原告則稱:「對不起,對不起,可能因為太愛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均使本院無法就兩造有於112年2月8日達成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一事,獲得確實之心證。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 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代墊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而自112年7月11日至113年3月15日另借用131,219元一節,本院審諸兩造於上開期間係在交往,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原告甚至曾表示願意將賓士汽車、套房等登記在被告名下(即贈與被告),則其願意贈與被告上開物品或代墊生活開銷相關款項,亦與常情無違,實難因嗣後兩造分手或未能繼續交往,即將原告匯與被告之金錢均論以消費借貸關係,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3,559元及法定利息,舉證未能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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