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SEV-113-旗簡-180-20250123-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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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巃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騰翔 被 告 林嘉賢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公司前於112年間經被告介紹,以原告 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兆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耘公司)承攬屏東縣九鵬院區之電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2年4月28日簽妥承攬合約書。原告公司並與被告約定,工程款先由兆耘公司撥款與原告公司後,待系爭工程結束再分紅與被告,並由被告在系爭工程現場處理工程事務。然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倚仗與兆耘公司負責人交情匪淺,擅自領取兆耘公司應撥款與原告之款項新台幣(下同)752,500元,扣除被告前墊付發票之費用130,000元、還他人款項30,000元及雜項開銷支出192,500元後,尚有400,000元工程款即據為己有,未依約定交付原告公司。後經兆耘公司向原告公司表示被告收款後卻未施工,原告公司與兆耘公司始約定工程款不再透過被告而直接給付與原告找來之下包公司,系爭工程始履行結束,然被告仍違約將前開40萬元據為己有,是爰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有被 告簽收金額之收款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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