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SEV-113-旗簡-192-20250227-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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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王杰 黃惠蓉 被 告 張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杰新臺幣參萬元、給付原告黃惠蓉新臺幣貳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貳 萬元為原告王杰、黃惠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王杰之高中同學、王杰前女友之友人 ,原告黃惠蓉則為王杰之母。被告因王杰與前女友之糾紛,曾以手機攝錄王杰下跪之影片,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1時7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給黃惠蓉恫稱:「阿姨,我們只有現在可以處理唷,因為你以後就找不到嘍,我覺得你還是接個電話~接電話,或是我現在就把影片真的流出, 我也不怕你告我」等語,致黃惠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atopia_life」帳號傳訊息給王杰恫稱:「再十分鐘,我會把你們兩個處理掉,你跟那個熹趕快唷,不然我相信你會後悔,你不要覺得你可以逃,也不要覺得有人會保護你」等語,再於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妤」傳訊息給王杰恫稱:「我會找到你跟熹,今天才對,不接的話明天見,你也懂我的個性,而且我也要去死了順你意,但那之前勸你好好接」等語,致王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黃惠蓉、王杰自得向被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1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王杰14萬元、黃惠蓉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近 期後頸有接受手術治療,目前養病中,無法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出言恐嚇之行為,既已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準此,本院審酌王杰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黃惠蓉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自營業、事發後長期於精神科就診;被告自陳大學休學、待業中、身心狀況欠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並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及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杰、黃惠蓉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2萬元,尚屬允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杰 3萬元、給付黃惠蓉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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