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SEV-113-旗簡-212-20250227-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連子文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在City index投資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6時4分、同日晚間9時42分、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1萬元、3萬元至王道帳戶及中信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又原告除上開匯入王道帳戶及中信帳戶5萬元外,總計遭詐騙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致原告遭詐騙而匯款5 萬元至王道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明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1萬元至王道帳戶,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主張其遭詐騙之金額總計120萬元,除前述匯入王道帳戶及中信帳戶之5萬元外,其餘所受損失,被告亦應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原告匯入被告所有王道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額為5萬元,則被告僅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與其餘侵權行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僅就此5萬元需與其他侵權行為人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逾5萬元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