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SEV-113-旗簡-217-20250218-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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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鍾宏炳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使用,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4,67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該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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