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SEV-113-旗簡-226-20250311-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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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被 告 呂秉修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3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伊申請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33,3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133,350元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 3.6399%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 3.6399%計算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959% 自114年1月14日起114年2月14日 止 按左列利率之3.6399%計算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4.95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