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SEV-113-旗簡-231-20250227-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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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張O宇 被 告 葉O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駕駛長照專車之乘客,因不滿原告 不願讓其中途下車,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芳民診所內,持水杯朝原告臉部潑水,並接續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原告,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原告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85,000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 字第225號妨礙名譽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公開場合遭被告潑水辱罵,名譽受損,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精神受創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5,000元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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