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SEV-113-旗簡-238-20250314-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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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湯儀君 被 告 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感情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臉書,接續以臉書名稱「吳賢」傳送「要不是凱迪說車是啊忠買的 你現在就沒車可開了」、「那可以砸嗎 馬上到」、「給你選 看哪裡不要的」、「哪一塊玻璃不要 我要討回屬於我的東西 不選我自己來?」之簡訊予原告,以上開欲加害財產之事,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侵權行 為,業據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以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等情,有該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遭被告恐嚇將加害其財物而心生恐懼,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恐嚇之手段、原告受驚嚇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