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SEV-113-旗簡-83-20241224-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83號 原 告 宋榮一 林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邱月卿 邱敏忠 邱麗娜 賀若淳 賀世中 賀世芳 吳雪慈(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芬(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玲(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耀乾 郭盈村(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郁茹(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宛聆(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華(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宛(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泰億(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宗燐(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陳瓊如 陳致穎 宋雲明 宋材紹 宋福紹 宋瑞枝 宋旻芳 宋政樟 宋雲魁 宋雲集 劉宋明蘭 鍾宋月蘭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瑞枝、 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政樟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 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吳雪 慈、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郭耀 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應將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宋雲集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榮一於起訴時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3855-1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下稱536、537-1地號土地,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1/252、207/1680、207/1680),原告林梅英於起訴時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534、5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7/1680、207/1680);嗣於訴訟繫屬中,宋榮一、林梅英各將其等名下536、537-1、534、537地號土地賣予第三人葉素蓮並移轉登記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告知,先予敘明。上開土地於53年、65-66年間,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編號1、2之抵押權),然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亦分別於74年3月23日、86年3月23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抵押權人吳民智於70年4月5日死亡,被告分別為宋榮祥、吳民智之繼承人,宋榮祥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政樟,應就編號1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之,宋榮祥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吳雪慈、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郭耀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應就編號2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宋雲集則以:對此抵押權不清楚,希望可以直接和原告 宋榮一談較清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宋榮一於起訴時,為3855-1、536、537-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1/252、207/1680、207/1680),原告林梅英於起訴時為534、5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07/1680、207/1680),上開土地於53年、65-66年間設定有編號1、2之抵押權;嗣於訴訟繫屬中,宋榮一、林梅英各將其等名下536、537-1、534、537地號土地賣予第三人葉素蓮並移轉登記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告知,惟葉素蓮未參加或承當訴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及本院調取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告知訴訟函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編號1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3年3月24日至54年3月23日,編號2之抵押權清償日期則為66年3月23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權請求權,分別至69年3月23日、81年3月23日即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實行本件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分別至74年3月23日、86年3月23日亦已經過,原告主張編號1、2之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以共有人之身分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 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是抵押權雖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本件抵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抵押權人吳民智於70年4月5日死亡,分別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已死亡,是其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而其等之繼承人分述如下㈣、㈤。  ㈣抵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三子 )宋雲政、(四子)宋雲龍及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雲政於105年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雲龍之繼承人為被告宋政樟。是宋榮祥之繼承人為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政樟共10人(下稱劉宋明蘭等10人)。  ㈤抵押權人吳民智於70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長女 吳素澄、長子吳榮基、次女吳孟英。長女吳素澄復於112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長子吳榮基於94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吳林英、四女吳雪峯,及被告吳雪慈、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吳林英於113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均為吳榮基之繼承人;吳雪峯於102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郭耀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次女吳孟英於105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瓊如、陳致穎。是抵押權人吳民智之繼承人為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吳雪慈、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郭耀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共19人(下稱被告邱月卿等19人)。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宋明蘭等10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抵押權,被告邱月卿等19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登記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登記設定義務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252 53年送件 旗登字第001478號 宋榮祥 5,000元 存續期間: 53年3月24日至54年3月23日 宋炳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 35/168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 207/1680 65年送件 旗登字第010442號 吳民智 本金最高限額138,000元 清償日期: 66年3月23日 宋榮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