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SEV-113-旗簡-92-20241007-3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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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明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玉梅 劉又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