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SEV-113-旗補-125-20241014-1
字號
旗補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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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彥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許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而依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9.4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13,689元(計算式:49.43㎡×公告土地現值2,30 0元/㎡=113,689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990 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9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 8月27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77元(計算式: 198元/月÷30×239日=1,5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256元(計算式:113,689元+16,990 元+1,577元=132,256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 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