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SEV-113-旗補-171-20241223-1

字號

旗補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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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李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 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就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原告前於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2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84,0 00元拍定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繳足全部價金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又本件係 於113年11月22日起訴,是前揭拍定金額堪認為原告於起訴時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系爭建物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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