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土地房屋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SEV-113-旗補-175-20250122-1
字號
旗補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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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趙玉蘭 被 告 陳秋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房屋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訴,係以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9)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現狀交付予原告取得使用,而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不履行電力使用之損害賠償30,000元及租金損失36,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6,000元【計算式:2,350,000元+30,000元+36,000元=2,4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