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顧父親事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SEV-113-旗補-179-20250328-1

字號

旗補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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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曾震銘 曾鈺清 曾惟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興榮間請求照顧父親事宜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調解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家人 可隨時知道父親之居住狀況及健康情形,以確保照顧父親之權利 ,經核第一項調解聲明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規定,免徵聲請費。調解聲明第二項請求父親帳戶原有餘額及 陽信銀行養老金信託款項,僅限用於父親之生活、醫療及相關照 顧需求,禁止將該資金挪作他用;第三項請求前項資金之使用, 家人若有不同意見,應採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並經過半數同意。 經核聲請人上開二項調解聲明皆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調解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 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二項調解聲明之經濟目 的同一,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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