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SEV-113-旗補-186-20250122-1
字號
旗補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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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曾雪燕 被 告 鍾勝男 鍾信華 鍾信福 鍾麒龍 鍾進龍 鍾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2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3,30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213,159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300元/㎡×面積689㎡×原告曾雪燕之權 利範圍3/32=213,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2,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