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SEV-113-旗補-189-20250122-1

字號

旗補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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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鍾惠英 被 告 吳滿妹 鍾俊卿 鍾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業據原告自陳明確。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2月15日之價 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333元(計算式:5,000元/月 ÷30×314日=52,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2,333元(計算式:30,000元+52,333元=82,333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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