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SEV-114-旗他調簡-1-20250331-1

字號

旗他調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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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鳳金 被 告 温語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如調解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或有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調解、無調解代理權之人之調解、當事人不適格之調解等。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租賃 契約之相關糾紛,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113年民調字第014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然被告掛伊電話、置之不理,Line已讀不回,調解當天態度惡劣揭人隱私,承租期間伊使用電熱水器、瓦斯爐並無損壞,被告不應要求賠償,若不讓伊使用應事先告知,又伊於該設備黏貼掛勾是經過被告同意,不應該要求伊回復原狀,租屋處馬陸甚多告知被告後,被告掛伊電話開始已讀不回,故提出撤銷調解之訴,被告應返還其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三、經查:兩造前因上開租屋糾紛,於113年9月20日在高雄市美 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同年10月11日准予核定。查系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兩造合意於調解當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扣除原告應結清費用及損失賠償費用後,已當場返還押租保證金3,500元與原告,原告則已騰空承租房屋並交還鑰匙與被告,兩造並均拋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並經兩造確認上揭內容無訛後,始於調解書上親自簽名、用印。審諸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並未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且原告既已就本件事故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復無提出系爭調解書有何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自當不可再任意爭執兩造於調解當下所協商之內容,或因其他因素致生反悔之意而請求撤銷調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之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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