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SEV-114-旗小-16-20250123-1
字號
旗小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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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靜媛 被 告 涂清華 上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 備(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9,437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為,也沒有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亦不爭執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申辦及使用系爭門號,是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被告抗辯其並未申請及使用系爭門號,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19,437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