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SEV-114-旗小-30-20250218-1
字號
旗小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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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施國寶 被 告 陶雲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 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內,竊取伊所有之3噸分離式冷氣機、噴農藥機械馬達3組,又破壞伊之大門,致伊為回復原狀,購買中古冷氣機、機械馬達及修復門板,共支出新台幣64,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3份、至回收場尋獲 分離式冷氣機之照片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被告又已親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