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SEV-114-旗小-31-20250218-1
字號
旗小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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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吳寶玉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適系爭汽車亦停在路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擦撞系爭汽車之左前車身及車頭,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877元(含工資10,890元、烤漆24,987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輕微擦撞到系爭汽車,應該不用全部拆除 烤漆,且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是點狀凹陷,我既然是擦撞過去,應該只有擦痕,不會有這種點狀凹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之答辯可知,被告是由系爭車輛左側向路邊靠近欲停於路邊,因而斜向行駛,則其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與常情相符,至被告抗辯左前葉子板的傷痕為點狀凹陷,其既為擦撞應該只會造成擦傷等語。惟該點狀凹陷與前保險桿左側之擦痕距離相近,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而汽車外觀本就非平面,則被告駕駛其所有之汽車自系爭汽車左側擦撞過去,會造成擦痕和凹陷,亦與常情無違,是本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工資和烤漆費用,故無零件折舊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3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