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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0
案號
CSEV-114-旗小-6-20250110-1
字號
旗小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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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曜譔 被 告 邱泰瀧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其購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6,200元,分兩期於113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各給付33,100元,詎上開汽車業已登記至被告名下且交付被告,被告卻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