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SEV-114-旗簡聲-2-20250311-1

字號

旗簡聲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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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林月柑 代 理 人 陳昱維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旗 簡字第22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千珉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旗簡字第二二號塗銷抵押權等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對相對人全 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旗簡字第2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惟相對人公司於93年10月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以清算人即董事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股東會未決議另行選任,亦未經法院選任清算人,其董事均已死亡,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恐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訴訟久延,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起訴前,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10月8日以其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相對人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另行選任,復未經法院選派清算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相對人同為相對人公司)其中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公司章程等相關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則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公司之3位董事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均已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3位董事戶籍資料可參,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案件業已選任黃千珉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黃千珉律師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狀況自較為明瞭,且經本院詢問黃千珉律師後,其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並審酌黃千珉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選任黃千珉律師為本案訴訟事件之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0,000元為適當,茲併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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