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SEV-114-旗簡-15-20250314-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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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5號 原 告 徐孟義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假冒順發3C人員、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遭系統誤植,導致多筆扣款,按指示操作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訴外人林漢濱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漢濱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提一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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