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SEV-114-旗簡-43-20250327-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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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43號 原 告 宋朱招娣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 定命原告於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6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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