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SEV-114-旗簡-8-20250314-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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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黃教芳即黃御瑄之繼承人 謝孟娟即黃御瑄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御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貳拾陸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御瑄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御瑄先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8.2%計付,借款期間從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分12期平均攤還,倘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加計10%計息,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詎黃御瑄迄仍積欠267,05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並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本金異動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御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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