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09-訴-256-2025032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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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豐 被 告 蔡宗穎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曾勁富 被 告 蘇漢偉 被 告 翁言愷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意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吳澔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廖士毅 被 告 許榕容 被 告 吳建鵬 被 告 莊佳韋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皓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智崑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8、481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09、4911、5753、57 54、5827、6579、6580、6581、7192、850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10721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嘉豐犯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 三、曾勁富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蘇漢偉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翁言愷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無罪。 六、曾意慧犯附表一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無罪。 七、吳澔謙犯附表一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八、廖士毅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九、許榕容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吳建鵬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一、莊佳韋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二、鄭皓文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十三、蘇智崑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嘉豐(暱稱「Dylan」、「富岡義勇」、「開玩笑」;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範圍)、丙○○(暱稱「熊」)、曾勁富(暱稱「富」)、蘇漢偉(暱稱「漢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範圍)、翁言愷(暱稱「愷」、「kao」;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且所涉附表一編號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為該案首先繫屬,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曾意慧(暱稱「漾」、「懺」;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澔謙(暱稱「KIRITO」)、莊佳韋(暱稱「魯夫」;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建鵬(暱稱「ssyyy」;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勁鋐(暱稱「女蝸」,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廖士毅、乙○○(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109年3月、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綿寶寶」、「懶叫逃」、「小白兔」、「皮卡丘」、「雞泡魚」、「南湘楚」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運作方式為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繫水房、機房人員,何嘉豐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負責監控車手取簿及提領行為,其等並以通訊軟體Letstalk、AntMessenger作為犯案聯繫工具,創立群組指揮車手領取存摺及提領款項,「海綿寶寶」、「懶叫逃」、何嘉豐、丙○○並均加入名稱為「台南水水水」之群組,以該群組聯繫收取及測試人頭帳戶事宜,並由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取簿手、一線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由所示之人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線車手前往取簿及提款,及將一線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之三線車手,車手收款後,再由「雞泡魚」、「南湘楚」指揮所示之收款人員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公廁,透過廁所隔門收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何嘉豐、丙○○、乙○○(乙○○所涉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與「海綿寶寶」、「懶叫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海綿寶寶」、「懶叫逃」、何嘉豐擔任主控人員,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海綿寶寶」及何嘉豐指示丙○○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丙○○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僱請甲○○(所涉下述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開車搭載其前往領取包裹,甲○○明知丙○○已多次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應係為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惠來店,由丙○○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該店領取邱志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一編號2至4、28至29部分,則由乙○○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5日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強店,領取林美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經確認上揭帳戶均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 何嘉豐、丙○○、蘇漢偉、曾勁富與「海綿寶寶」、「懶叫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任主控人員,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蘇漢偉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勁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合興店領取蔡惠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後,交予丙○○,經確認上揭帳戶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前往不詳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何嘉豐、丙○○、蘇漢偉、曾勁富與「海綿寶寶」、「懶叫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任主控人員,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蘇漢偉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領取林榮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由曾勁富測試帳戶及變更密碼後,交予丙○○確認上揭帳戶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四)附表一編號6至19部分: 何嘉豐、丙○○、翁言愷(涉犯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曾意慧(涉犯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澔謙與「海綿寶寶」、「懶叫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任主控人員,由丙○○指示翁言愷或吳澔謙前往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6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丙○○經測試帳戶可供使用,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7方錦慧匯入1萬4138元、附表一編號8陳淑芬匯入2萬9985元至陳媚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其餘款項則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五)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 莊佳韋、吳建鵬(莊佳韋及吳建鵬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 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上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翁言愷(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09年5月12日前某許創設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名稱為「手臂(貼圖)」之群組,並邀請何嘉豐、莊佳韋、吳建鵬、暱稱「小白兔」、「皮卡丘」等人加入群組。於109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小白兔」及翁言愷在上開「手臂(貼圖)」群組內指示吳建鵬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翁言愷,吳建鵬遂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宋亭媗(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莊佳韋陪同吳建鵬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予翁言愷,惟翁言愷先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遭警持拘票拘提,警方因翁言愷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等成員指示之詐騙工作訊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翁言愷之配合下,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莊佳韋、吳建鵬。其等分別遭拘提、逮捕後,均持續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由翁言愷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已取得上揭帳戶且經測試可供使用,何嘉豐、吳勁鋐、廖士毅、許榕容與「小白兔」、「皮卡丘」、「雞泡魚」、「南湘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109年5月13日之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翁言愷乃配合警方偽為車手,於附表二編號23至27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雞泡魚」、「南湘楚」旋指示廖士毅前往收水,廖士毅即偕同許榕容,於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欲向翁言愷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發生遮斷金流之結果;廖士毅、許榕容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由廖士毅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雞泡魚」、「南湘楚」則指示吳勁鋐於109年5月13日22時1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最後一間廁所內欲向廖士毅領取詐欺贓款,亦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發生遮斷金流之結果。 二、案經己○○、辛○○、癸○○、陳聖婷、高文章、方錦慧、陳淑芬 、陳佳虹、江明軒、周天璿、李峻宏、劉晴霞、魏筱蓉、謝佩娟、蔡智宇、莊惠君、陳偉國、廖文琪、周佳德、候伊華、傅于珊、李涵鈴、林彥丞、高嘉妤、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各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先行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何嘉豐、丙○○及其辯護人、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及其辯護人、曾意慧及其辯護人、吳澔謙及其辯護人、廖士毅、許榕容、吳建鵬、莊佳韋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追訴卷一第329、374頁、追訴卷二第223頁、追訴卷三第135、338頁、追訴卷四第82、190頁、追訴卷六第37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追訴卷八第279、追訴卷九第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豐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追警一卷第4至19、62至82頁、追偵一卷第188頁、追偵十一卷第195至196頁、追併雲偵卷第136頁、追訴卷四第52、366至367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丙○○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71至292、299至306頁、追警二卷第311至316、321至328、338至348、451至546頁、追併雲警卷第25至28頁、追併雲偵卷第141頁、追訴卷一第308至309頁、追訴卷二第154頁、追訴卷九第316頁);被告曾勁富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三卷第756至760頁、追警七卷第101至109頁、追偵二卷第19頁、追併偵二卷第75至76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77頁);被告蘇漢偉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三卷第895至901頁、追警四卷第929至933頁、追警七卷第15至22頁、追偵二卷第47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78頁);被告翁言愷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二卷第467至477頁、追併雲警卷第21至24頁、追偵五卷第143頁、追偵十一卷第99至107頁、追併雲偵卷第163頁、追訴卷二第194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92頁、追訴卷八第379頁)、被告曾意慧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五卷第175至185、305頁、追訴卷二第368頁、追訴卷八第378頁)、被告吳澔謙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四卷第987至994頁、追併雲警卷第7至11頁、追偵四卷第201至203頁、追併雲偵卷第203頁、追訴卷二第194、369頁、追訴卷八第378頁)、被告廖士毅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八卷第17至27頁、追偵七卷第31頁、追訴卷四第52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許榕容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37至244頁、追偵七卷第46頁、追訴卷五第84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吳建鵬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第95至101、137至138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87頁、追訴卷九第316頁)、被告莊佳韋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第23至33、77頁、追訴卷四第186頁、追訴卷五第141頁、追訴卷八第3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鄭皓文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警七卷第155至170頁、追併雲警卷第13至15頁、追偵二卷第69至71頁、追偵三卷第7至16、347至348頁、追併雲偵卷第149至151頁、追訴卷第352至355、374至376、追訴卷八第377頁)、被告蘇智崑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併雲警卷第17至19頁、追偵四卷第21至39、167至168頁、追併雲偵卷第157至159頁、追訴卷二第194至197、202至203、209、223至226頁、追訴卷五第67至68頁、追訴卷八第377頁)、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供述(追警三卷第689至696、701至710頁、追警四卷第944至950、951至953、954至956、957至964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架構圖(追警一卷第1-2頁)、詐欺集團暱稱角色一覽表(追偵四卷第79至81頁)、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追警一卷第1-4至1-15頁、追偵二卷第75至77頁、追偵四卷第65至69頁)、詐欺集團人員提領款項明細表(追警一卷第1-16至1-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追警一卷第31至36、73、94、95至100、142至149、175、188至197、256頁、追警二卷第489至499、581至588頁、追警三卷第675至682、741至752、784至792、828至833、877至884、894頁、追警四卷第923至928、999、1001至1007頁)、被告何嘉豐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群組及聯絡人截圖(追警一卷第37頁)、被告丙○○與被告何嘉豐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38至59頁)、被告丙○○通訊軟體Letstalk「台南水水水」、「$」群組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56至396、398至450頁)、被告丙○○與被告曾意慧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97頁)、被告翁言愷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01至126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丙○○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591至609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蘇智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10至622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曾勁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23至624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曾意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25至641頁)、被告鄭皓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42至647、648至649、660至651頁)、被告吳勁鋐、廖士毅、莊佳韋、吳建鵬手機資料截圖(追警一卷第150至151、208至233、追偵六卷第39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AUK-186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併警一卷第16頁、追併警二卷第14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前揭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何嘉豐、丙○○、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曾意慧、吳 澔謙、廖士毅、許榕容(下合稱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被告何嘉豐等9人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項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何嘉豐等9人,自應逕予適用審究其等得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何嘉豐等9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繫水房、機房人員,被告何嘉豐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擔任取簿手、一線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由所示之被告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線車手前往取簿及提款,及將一線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之三線車手,再由「雞泡魚」、「南湘楚」指揮所示之被告擔任收款人員向車手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曾勁富所為附表一編號20犯行、被告曾意慧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吳澔謙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廖士毅所為附表一編號23犯行,分別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63至65、71至74、75至77、85至87、99至105頁),自應就其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犯行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吳建鵬、莊佳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吳建鵬於10 9年5月12日依「小白兔」及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後,2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被告翁言愷,其等雖未參與嗣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指示領取提款卡、轉交提款卡之行為,仍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被告吳建鵬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並無其他案件經起訴,被告莊佳韋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亦為首先繫屬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89、91至97頁),自各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至被告何嘉豐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提起公訴;被告翁言愷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93號等提起公訴(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蘇漢偉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起訴書(追偵十二卷第247至2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93號等起訴書(追訴卷一第203至20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起訴書(追偵十二卷第401至407頁)、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追訴卷八第57至62、78至83、107至250頁)附卷可考,自無從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本件上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一線車手前往取款,後依序轉交二線、三線車手,再轉交予收水人員,已如前述,是客觀上顯係透過贓款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溯源,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前揭被告均加入該集團上游成員創立之通訊軟體群組,並依照群組內指示分工收取、轉交款項,其等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等所為自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 (四)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因集團成員原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因事實上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該帳戶內款項,不能完成詐欺犯罪,共同正犯即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事實一、(五)部分,被告莊佳韋、吳建鵬於109年5月12日依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其等於同日19時20分許遭警逮捕,是詹惠婷、宋亭媗名下上開帳戶於斯時即經員警控制,是詐欺集團正犯雖於109年5月13日向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且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亦於同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帳戶,然因上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詐欺集團正犯事實上無從支配或取得該等帳戶內款項,不能完成犯罪,是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五)部分行為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莊佳韋、吳建鵬、翁言愷於詐欺集團正犯向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業經員警逮捕,自無從成立犯罪,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五)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所示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正犯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該帳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詐欺集團正犯即有可能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尚未及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轉入所示帳戶之款項中,雖亦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然既有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已達移轉該犯罪所得之程度,自屬洗錢既遂,縱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仍無礙該部分犯行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罪名及罪數: 1.被告何嘉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何嘉豐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何嘉豐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丙○○就附表一編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22、28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22、28至29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曾勁富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2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20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5、21至22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勁富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蘇漢偉就附表一編號5、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其附表一編號5、20至22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蘇漢偉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犯嫌均詳後述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6.被告曾意慧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一編號9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意慧所犯附表一6至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7.被告吳澔謙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其附表一編號9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澔謙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廖士毅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3罪名;附表一編號24至2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士毅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被告許榕容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一編號23至27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榕容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10.被告吳建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9年5月12日依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1.被告莊佳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被告吳建鵬於109年5月12日依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後,陪同被告吳建鵬欲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翁言愷,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2.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何嘉豐等9人所犯上揭各罪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被告何嘉豐等9人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追訴卷八第274至278頁、追訴卷九第213頁),尚無礙被告何嘉豐等9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13.另追加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亦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何嘉豐、丙○○、同案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曾勁富、蘇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20至22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翁言愷、吳澔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廖士毅、許榕容、吳勁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號移 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犯行及109年度偵字第10721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曾勁富、蘇漢偉所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犯行,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何嘉豐、丙○○、吳澔謙所涉附表一編號12、13、19部分犯行,被告翁言愷所涉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餘併辦意旨詳後述退併辦部分)。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就其等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共獲取20萬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10頁);被告翁言愷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15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二第202頁);被告曾意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五第266至267頁);被告吳澔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7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五第196頁),上揭款項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本院收費處答詢表在卷可按(追訴卷七第359至372頁);被告廖士毅、許榕容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何嘉豐、曾勁富、蘇漢偉雖亦於偵審自白詐欺犯罪,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建鵬、莊佳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曾勁富就附表一編號20犯行、被告曾意慧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吳澔謙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廖士毅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且被告丙○○、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廖士毅、許榕容就所犯附表各編號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被告翁言愷所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各罪、被告曾意慧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9各罪、被告吳澔謙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各罪、被告廖士毅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被告許榕容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上揭被告就所犯各罪雖均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各罪中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被告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之辯護人分別主張本案就被告 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追訴卷八第378至3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其等均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與其等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犯罪、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其等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之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何嘉豐、丙○○、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曾意 慧、吳澔謙、廖士毅、許榕容、吳建鵬、莊佳韋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前揭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49至250頁);又被告丙○○於本案經查獲後,積極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上游及其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可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且被告丙○○、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均已自動繳回參與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丙○○尚與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1萬8000元,告訴人陳佳虹亦具狀請求對被告丙○○從輕量刑;被告曾意慧另與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高文章、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3萬8500元、4萬元、1萬8000元,上揭告訴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曾意慧從輕量刑;被告吳澔謙另與附表一編號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編號13告訴人劉晴霞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4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告訴人方錦慧、陳佳虹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吳澔謙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相關匯款單據(追訴卷三第285、295至296、297至298頁、追訴卷六第127至128、129至130、131、133、147至148、271、283、287至288、289至290頁、追訴卷七第333、339、353至357頁)在卷可按;暨被告何嘉豐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曾勁富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蘇漢偉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翁言愷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祖母;被告曾意慧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建設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澔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廖士毅自陳大專肄業,目前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許榕容自陳高中夜補校肄業,目前待業,經濟來源靠父母支應,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建鵬自陳高職肄業,現在台積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莊佳韋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追訴卷八第374至375、追訴卷九第317頁),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何嘉豐等9人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等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列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贓款,固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已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上游,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何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 犯行均獲取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等語(追訴卷四第53至54頁),是其上揭部分犯行獲取之報酬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獲取5400元、附表一編號2獲取1460元 、附表一編號3獲取1680元、附表一編號4獲取1200元、附表一編號5獲取1400元、附表一編號6獲取1900元、附表一編號7獲取2660元、附表一編號8獲取0元、附表一編號9獲取1180元、附表一編號10獲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1獲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2獲取5541元、附表一編號13獲取2180元、附表一編號14獲取400元、附表一編號15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6獲取1160元、附表一編號17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8獲取1780元、附表一編號19獲取2460元、附表一編號20獲取4200元、附表一編號21獲取1240元、附表一編號22獲取600元、附表一編號28獲取700元、附表一編號29獲取1520元(計算方式均為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2%,小數點均無條件捨棄),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自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另被告曾勁富、蘇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之罪共各獲取4萬5000元、4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55、356頁),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共獲取20萬元之 報酬、被告翁言愷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1500元之報酬、被告曾意慧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被告吳澔謙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7000元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報酬核屬其等各編號犯行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丙○○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1萬8000元;被告曾意慧已賠償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高文章、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3萬8500元、4萬元、1萬8000元;被告吳澔謙已賠償附表一編號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編號13告訴人劉晴霞4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是就上開各被告已賠償各別被害人之部分,應認上揭被告已不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倘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翁言愷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1萬1500元犯罪所得;被告丙○○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20萬元犯罪所得中之18萬2000元(計算式:20萬元-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之1萬8000元=18萬2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曾意慧、吳澔謙已繳回經本院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1萬7000元,本院審酌其等賠償前揭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附表二各編號扣案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嘉豐所有,其中編號1 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何嘉豐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何嘉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偵一卷第20至21頁、追偵十一卷第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何嘉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其中編號5所 示手機1支係被告丙○○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一卷第273頁、追訴卷一第3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士毅所有,其中編號 13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廖士毅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廖士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警八卷第1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廖士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2、14至1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榕容所有,其中編號 16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許榕容於用於與被告廖士毅聯絡所用,編號21所示記帳本為被告許榕容用於記錄被告廖士毅所收款項及其薪水,業據被告許榕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八卷第101頁、追訴卷三第33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榕容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蘇漢偉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蘇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3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蘇漢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勁富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曾勁富用於測試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卡密碼所用,業據被告曾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355至35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勁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附表二編號26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鄭皓文所有用於向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加入集團所用,業據被告鄭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354頁),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鄭皓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免訴(詳後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鄭皓文單獨宣告沒收。至編號27所示現金1萬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附表二編號28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蘇智崑所有用於介紹被告 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業據被告蘇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二第202頁),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蘇智崑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免訴(詳後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蘇智崑單獨宣告沒收。 9.附表二編號2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吳澔謙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吳澔謙於警詢供述明確(追偵四卷第20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澔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0.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翁言愷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翁言愷於警詢供述明確(追併警一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翁言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31至38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1.附表二編號3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莊佳韋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莊佳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四第188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佳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2.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手機1之為被告吳建鵬所有用於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吳建鵬於警詢供述明確(追偵六卷第96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建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41至43所示之物雖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或取得,亦據被告吳建鵬於警詢供述明確,然尚難認係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3.附表二編號4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意慧所有,且其係使用 該手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業據被告曾意慧於警詢供述明確(追偵五卷第176、30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意慧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4.附表二編號45所示現金32萬3000元,係事實一、(五)被告 翁言愷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被害人匯入、並轉交與被告廖士毅之款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入庫清單、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因上開款項匯入所示帳戶時,該等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尚難認上開款項屬前揭被告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曾意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一線車手取款後,由被告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曾意慧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嫌等語。 (二)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翁言愷創設名稱為「手臂(貼圖)」之群組,邀請被告莊佳韋、吳建鵬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群組,被告翁言愷並指示被告吳建鵬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被告莊佳韋陪同被告吳建鵬一同前往臺南市,預將人頭帳戶包裹交付予被告翁言愷,再由被告翁言愷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後,回報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時間 ,對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内,旋由被告翁言愷於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翁言愷再將提領之款項面交予被告廖士毅、許榕容、吳勁鉉,再由被告廖士毅、吳勁鉉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嗣警於109年5月12日拘捕被告翁言愷、吳建鵬、莊佳韋,其等3人旋即配合警方,由被告翁言愷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被告廖士毅即偕同被告許榕容於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欲向被告翁言愷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被告廖士毅、許榕容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被告吳勁鋐即於109年5月13日22時10分,依集團上游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最後一間廁所内欲向被告廖士毅領取詐欺贓款,旋遭員警查獲。因認被告翁言愷、吳建鵬、莊佳韋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意慧就貳、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0至19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嫌,及認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就貳、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用以認定事實一、(四)至(五)所列被告犯行所用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貳、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曾意慧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109年4月 12日我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沒有參與該部分犯嫌等語(追訴卷五第3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曾意慧辯以:被告曾意慧並未參與109年4月12日犯嫌等語(追訴卷五第369頁)。經查,證人即被告翁言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2日是由我擔任二線車手,被告吳澔謙提款後是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被告丙○○,當日只有我1人擔任二線車手,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曾意慧等語(追訴卷六第301至305頁);證人即被告吳澔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4月12日取款後是交給被告翁言愷,當日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曾意慧在場等語(追訴卷六第309頁),是上開證人證言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辯稱109年4月12日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之詞相符,堪認被告曾意慧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擔任二線車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意慧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行,因認該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對被告曾意慧為無罪之諭知。 五、貳、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 嫌,被告翁言愷辯稱:我於109年5月12日確實有於「手臂(貼圖)」群組內指示被告莊佳韋、吳建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但他們尚未將提款卡轉交給我,我就於同日被員警逮捕,我後續的測試帳戶、提款等行為,都是配合員警等語(追訴卷三第128至130頁);辯護人為被告翁言愷辯以:被告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後續行為都只是為配合員警追查上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5月13日始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施用詐術行騙,故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被告翁言愷並無參與犯罪的故意,客觀上也不會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險,應屬無罪等語(追訴卷八第7、376頁)。被告莊佳韋辯稱:我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故我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等語(追訴卷五第141頁、追訴卷八第377頁);辯護人為被告莊佳韋辯以:被告莊佳韋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都是在警方控制下所為,無犯罪故意,應屬無罪等語(追訴卷八第377至378頁)。被告吳建鵬辯稱:我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故我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等語(追訴卷五第87頁)。經查: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連,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 (二)被告翁言愷確於109年5月12日在「手臂(貼圖)」群組指示 被告吳建鵬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被告莊佳韋陪同被告吳建鵬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予被告翁言愷,惟被告翁言愷先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遭警持拘票拘提,警方因被告翁言愷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等成員指示之詐騙工作訊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被告翁言愷之配合下,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莊佳韋、吳建鵬,此據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二卷第465頁、追偵六卷第23至24、95至96頁、追訴卷三第128至131頁、追訴卷四第187頁),並有被告翁言愷手機擷圖資料(追警一卷第101至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追訴卷四第2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追警一卷第152至165頁)在卷可按;又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均係於109年5月13日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行騙,始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亦分別經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均業經員警逮捕,是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詐欺犯罪時,主觀上當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被告莊佳韋、吳建鵬雖於109年5月12日依被告翁言愷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然此僅係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前,預先準備供將來收取潛在被害人被詐騙贓款所用,是被告莊佳韋、吳建鵬依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之包裹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尚未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則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上揭行為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詐欺之財產法益尚未形成直接危險,充其量僅能認屬詐欺犯罪之預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惟詐欺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認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包裹,及被告吳建鵬領取包裹,並與被告莊佳韋一同欲轉交包裹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就被告翁言愷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嫌、被告莊佳韋、吳建鵬所涉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犯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莊佳韋、吳建鵬所涉附表一編號23部分犯嫌,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所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亦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嫌,且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鄭皓文(暱稱「鄭沖」)、蘇智崑(暱稱「冷」、「愛 沈默」)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鄭皓文於109年3、4月間招募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並與被告蘇智崑共同招募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至2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蘇智崑則於詢問過被告鄭皓文後,於109年3、4月間招募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至1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鄭皓文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至19、21至22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蘇智崑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9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參、一、(一)部分 1.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前經臺南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追訴卷二第167至177頁)、前引之被告翁言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參與共同詐欺相同被害人高文章、方錦慧、陳淑芬、江明軒、李峻宏、劉晴霞、魏筱蓉、謝佩娟、蔡智宇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且該案判決業經確定,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2.又被告翁言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該案及本案前揭論述有 罪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近,則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該案係於109年9月10日繫屬臺南地院,先於本案於109年9月15日始繫屬本院之時間,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告翁言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參、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蘇智崑部分: 1.被告蘇智崑確介紹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 蘇智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偵四卷第29頁、追訴卷二第197頁),核與被告吳澔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追訴卷二第196頁)大致相符,惟被告蘇智崑除介紹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蘇智崑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當無從認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得論以幫助犯。 2.又被告蘇智崑介紹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追訴卷五第429至446頁)、被告蘇智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追訴卷八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又該前案件雖未論及被告蘇智崑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蘇智崑係以一招募被告吳澔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上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院仍應諭知免訴判決。 (三)被告鄭皓文部分: 1.被告鄭皓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是被告丙○○請我幫他介紹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一開始是跟我說介紹1組人可獲得3萬元報酬,我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廣告,看到我廣告的人就來聯繫我,我再把他們的聯絡方式轉給被告丙○○,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等人都是我於109年3月底4月初間,以上揭方式介紹給被告丙○○的,後面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被告丙○○跟他們談,我不會在場,我介紹上開人等給被告丙○○,被告丙○○總共給我1萬元報酬,他是1次拿給我1萬元。我除了介紹人給被告丙○○外,均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續犯行等語(追警七卷第158至159頁、追偵二卷第70頁、追併雲偵卷第150頁、追訴卷一第354頁、追訴卷五第172、206至207、301至308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程序供稱: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等人都是被告鄭皓文介紹給我,再由我面試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因為被告何嘉豐當時要我找人加入,我就請被告鄭皓文幫我找人,當時被告何嘉豐是說如果介紹的人可以成團,即1組3至4人,介紹人就可以從中抽成,所以我就跟被告鄭皓文說介紹1組3人以上給我可抽成,他因此介紹上開人等給我,我後來總共給他1萬元,我是1次拿給他。被告鄭皓文只有介紹人給我,沒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追警二卷第315頁、追併雲警卷第27頁、追訴卷二第156頁、追訴卷五第213、31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鄭皓文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等人予被告丙○○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鄭皓文除介紹上開人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鄭皓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當無從認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得論以幫助犯。 2.又依被告鄭皓文、丙○○前揭所言,被告丙○○自始即要求被告 鄭皓文介紹1組3人以上之人給被告丙○○,被告鄭皓文因而於密接之時間,以類同之手法,接續介紹上開人等予被告丙○○,前揭人等再陸續由被告丙○○面試、交代工作內容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丙○○因而拿取1萬元之介紹費給被告鄭皓文,堪認被告鄭皓文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介紹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個接續之幫助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又被告鄭皓文介紹被告曾意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前引之該案判決、被告鄭皓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追訴卷八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又該前案件雖未論及被告鄭皓文尚以一幫助行為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吳澔謙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論及其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鄭皓文既係以一行為接續招募上開人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同時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上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院仍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皓文全部犯嫌諭知免訴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11號移送併辦 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方錦慧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方錦慧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上述,則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李峻宏、劉晴霞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及被告蘇智崑介紹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鄭皓文介紹被告翁言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致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李峻宏、劉晴霞、被害人梁凱翔遭詐騙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李峻宏、劉晴霞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蘇智崑、鄭皓文就介紹被告吳澔謙、翁言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判決確定,均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前述,則上揭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銘、王宥棠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李門騫、賴帝安、黃碧玉、 倪茂益、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參與被告分工情況 備註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21時35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己○○,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3時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8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15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41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③⑤: 匯入邱志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1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14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53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岡山郵局 ③④: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 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領取提款卡後交付乙○○,並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取款車手。 ⑷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領取提款卡。 乙○○、甲○○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②④: 匯入邱志翰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中信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20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2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26分許 ⑥109年3月25日23時27分許 ⑦109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000元 ⑦1萬7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13至1016頁) ⑵證人邱志翰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54至1458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17至1018頁) ⑷邱志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併偵二卷第53至57頁、警三卷第771至779頁) ⑸邱志翰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81至892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1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1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1萬2123元 林美杏名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合庫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9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00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③: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21至1023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24至1026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歷史客戶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61至769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19時33分許,佯為社群網站臉書「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平台銷售員撥打電話予辛○○,誆稱:因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0時32分許 8萬4123元 林美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0時3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0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32至1034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37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8至1039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2分許,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癸○○,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需繳會費,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1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取款車手。 ⑶乙○○:領取提款卡後交付丙○○。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41至1042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癸○○之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43至1045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27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4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告訴人 陳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21時46分許,佯為HerBuy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聖婷,誆稱:因購買商品時系統錯誤將有額外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聖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6日17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6日17時18分許 ①5萬4元 ②2萬138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蔡惠如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惠如富邦帳戶) ①1109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②2109年4月6日17時41分許 ③3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④4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區農會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領取提款卡。 ⑶蘇漢偉:駕車搭載曾勁富前往領取提款卡。 ⑷曾勁富:領取提款卡。 ⑸提款車手:不詳。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婷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52至1056頁) ⑵證人蔡惠如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77至1480頁) ⑶證人蔡惠如提出之富邦帳戶存摺照片及內頁明細(追警六卷第1483頁) ⑷蔡惠如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4至1505頁) 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取簿)(追警七卷第49至5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4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0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51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7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5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 高文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高文章,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訂單等語,致高文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1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4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3123元 陳媚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媚蕙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9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1時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文章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71至1074頁) ⑵告訴人高文章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79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75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76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7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7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告訴人 方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庫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錦慧,誆稱:因網路購物遭員工誤刷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方錦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2時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24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26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①1萬4138元 ②5萬3元 ③3萬4114元 ④3萬元 (以上4筆均含15元手續費) ⑤1萬8985元 ①: 匯入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③④⑤: 匯入樓家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樓家聲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37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⑥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⑦109年4月11日23時4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3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錦慧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84至1087頁) ⑵證人樓家聲警詢證述(追併警一卷第20至22頁) ⑶告訴人方錦慧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97頁) ⑷證人樓家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追併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⑸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⑹樓家聲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併他一卷第17至19頁) ⑺翁言愷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⑻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82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3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8頁) 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89至109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告訴人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6時許,佯為DH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淑芬,誆稱:因公司網路被駭客侵入,網站內部資料被竄改後信用卡刷卡權限將被使用,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22時13分 2萬9985元 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02至1103頁) ⑵告訴人陳淑芬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追警四卷第1106至1114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翁言愷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併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04頁) 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09頁) 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10頁) 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1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11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告訴人 陳佳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佳虹,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佳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3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1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黃羿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虹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19至1121頁) ⑵告訴人陳佳虹提出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追警四卷第1125至1127、1131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22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4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8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追警四卷第1129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⑸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告訴人 江明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佯為奇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江明軒,誆稱:因網路購物交易業務疏失,致資料遭誤設為供應商每個月需固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江明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均含15元手續費) ①: 匯入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①: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 匯入施宜珊名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宜珊玉山帳戶)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5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 ②2萬5元 ③7005元 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軒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36至1139頁) ⑵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⑶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32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4頁) 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40頁) 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41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4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告訴人 周天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20分許,佯為不明網路購物平台撥打電話予周天璿,誆稱:因發現其有40筆帳單未繳即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繳納等語,致周天璿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12分許 ①4萬6998元 ②9999元 黃羿立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 5萬7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天璿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50至1151頁) ⑵告訴人周天璿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57至1160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4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2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55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5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告訴人 李峻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20時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峻宏,誆稱:因系統錯誤致多刷1筆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李峻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①10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②2萬8123元 ①②: 匯入鄧朝元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朝元合庫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9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54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9時55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57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9時58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20時1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8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③109年4月12日19時47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49分許 ③10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④4萬9987元 ③④: 匯入林岱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岱萩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20時13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峻宏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63至1166頁) ⑵告訴人李峻宏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67至1169頁) ⑶鄧朝元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83至189頁) ⑷林岱萩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97至200頁) ⑸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6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頁) 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62頁) 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71頁) 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72至117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84至1185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 劉晴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5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晴霞,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轉帳始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劉晴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6123元 ③1萬2998元 林雅琪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6時7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6時3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6005元 ⑥1萬3005元 ①②③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⑥: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晴霞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86至1188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林雅琪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9至21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8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9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9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91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9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告訴人 魏筱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7時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魏筱蓉,誆稱:因系統問題自動將其升級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該方案等語,致魏筱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2萬3123元 林雅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109年4月12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筱蓉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02至1204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魏筱蓉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214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194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19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196至97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06至1207、1209至1210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1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0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告訴人 謝佩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佯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謝佩娟,誆稱:因簽收貨到付款單據簽收錯誤,每月會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謝佩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 2萬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8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1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娟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19至1220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謝佩娟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28至1229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1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8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22頁) 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24至122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23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26至1227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告訴人 蔡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46分許,佯為讀冊生活賣家撥打電話予蔡智宇,誆稱:因簽錯單據每月會分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分期等語,致蔡智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4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8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3005元 ③2萬5元 ④5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③④: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宇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34至1236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蔡智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37至1238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0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31頁) 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32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3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告訴人 莊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莊惠君,誆稱:因升級會員時設定錯誤,導致其將被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等語,致莊惠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 2萬1123元 黃俊又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又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6時55分許 2萬1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君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46至1248頁) ⑵告訴人莊惠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49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4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44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2至1243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45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告訴人 陳偉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5時53分許,佯為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偉國,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始可解除等語,致陳偉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5時5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黃俊又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5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國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53至1258頁) ⑵告訴人陳偉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83至1284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50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5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64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92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被害人 梁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梁凱翔,誆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致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梁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3123元 施宜珊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9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11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17時1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3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凱翔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03至1306頁) ⑵被害人梁凱翔提出之匯款、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10至1312頁) ⑶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⑷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0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2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0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8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09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1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告訴人 廖文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6時11分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廖文琪,誆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廖文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3日18時59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2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3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9000元 ①②③④: 林榮凱名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⑤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⑦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⑧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⑨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其中3萬1985元為編號21告訴人周佳德所匯) ⑧2萬元 ⑨9000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⑧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中山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⑤109年4月3日19時44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54分許 ⑤2萬9987元 ⑥2萬9985元 ⑤⑥: 林榮凱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永豐帳戶) ⑩109年4月03日20時5分許 ⑪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⑫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⑩2萬5元 ⑪2萬5元 ⑫2萬5元 ⑩⑪⑫: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琪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24至1329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廖文琪提出之手機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30至1336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⑹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6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17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20至1323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8至1319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告訴人 周佳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7時44分許,佯為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周佳德,誆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周佳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9分許 3萬1985元 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其中3萬元為編號20告訴人廖文琪所匯)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德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37至1340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周佳德提出之轉帳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45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34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34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34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34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 侯伊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8時11分許,佯為 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侯伊華,誆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訂單,其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侯伊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48分許 2萬9987元 林榮凱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3日20時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20時8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伊華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47至1348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侯伊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51頁) ⑷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4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49至135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5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 傅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6時58分許,佯為合記書局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傅于珊,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導致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傅于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7時52分 3萬9989元 宋亭媗名下華南帳號000000000000(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于珊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59至1363頁) ⑵告訴人傅于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68至1369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5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5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58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64頁) 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65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6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告訴人 李涵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涵鈴,誆稱:因疏失導致誤設定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除等語,致李涵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8時9分許 3萬2998元 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8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涵鈴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71至1373頁) ⑵告訴人李涵鈴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80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第266至268頁) ⑹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70頁) ⑺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4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75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6頁) 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77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告訴人 林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佯為IMOTE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彥丞,誆稱因誤刷卡需解除訂房,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林彥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①②③: 匯入詹惠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④109年5月13日21時15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1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2分許 ⑦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上記時間均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④2萬9989元 ⑤4萬9989元 ⑥2萬105元 ⑦1萬9989元 ④⑤⑥⑦: 匯入詹惠婷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中信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1時27分許 ④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丞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85至1387頁) ⑵告訴人林彥丞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394至139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詹惠婷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6至1509頁) ⑸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⑹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8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3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84頁) 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90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告訴人 高嘉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32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高嘉妤,誆稱:包裹過久未出貨可退訂,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退訂等語,致高嘉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85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妤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3至1415頁) ⑵告訴人高嘉妤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11至1412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0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6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0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09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41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被害人 范雨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50分許,佯為ABC MART商店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范雨萱,誆稱: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范雨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4014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范雨萱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9至1421頁) ⑵被害人范雨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24至142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16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17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1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22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2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佯為樂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誆稱:因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1分許,應予更正) 3萬5123元 林美杏名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下稱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27至142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六卷第1431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30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2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33頁)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4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9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誆稱:因人員疏失信用卡將遭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2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1分許 ①5萬2元 ②2萬6066元 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2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1時4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6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①②③: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④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銀路竹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取畫面(追警六卷第1442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六卷第1445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6頁) 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47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 2 k盤1個 何嘉豐 3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何嘉豐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丙○○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丙○○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吳勁鋐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勁鋐 10 現金8000元 吳勁鋐 11 高鐵車票1張 吳勁鋐 12 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廖士毅 1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廖士毅 14 高鐵車票1張 廖士毅 15 發票5張 廖士毅 16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許榕容 17 高鐵車票5張 許榕容 18 臺鐵車票1張 許榕容 19 御宿商旅名片1張 許榕容 20 便條紙2張 許榕容 21 記帳本1本 許榕容 2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蘇漢偉 2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曾勁富 24 ASUS A53S筆記型電腦1臺 曾勁富 25 晶片讀卡機1臺 曾勁富 26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鄭皓文 27 現金1萬元 鄭皓文 28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蘇智崑 29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吳澔謙 3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翁言愷 31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翁言愷 32 翁言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翁言愷 33 翁言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翁言愷 34 109年5月12日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 翁言愷 35 空軍一號寄貨單1張 翁言愷 36 高鐵車票2張 翁言愷 37 土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翁言愷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翁言愷 3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莊佳韋 4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建鵬 4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吳建鵬 42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吳建鵬 43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詹惠婷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吳建鵬 4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曾意慧 45 現金32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3至27被告翁言愷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並轉交與被告廖士毅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