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0-易-160-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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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智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陳志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5 8號、第11789號、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志尚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博智、陳志德(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從事比特幣挖礦事業( 即以電腦運算之方式,經由區塊鍊以獲取由程式新發行之比特幣之過程)而結識,陳志尚為陳志德之胞弟,渠等均知悉比特幣挖礦機須耗費大量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莊博智、陳志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能。 二、陳志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 三、嗣經台電公司人員至附表二編號3地點執行稽查,發覺用電 情形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二編號3、4處所執行搜索,復經莊博智同意搜索附表二編號1、2處所,因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方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莊博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莊博智、陳志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同案陳志德(以下逕稱其名)共同經營比特幣挖礦事業(下稱礦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辯稱:上開礦場之電線係由陳志德自己私接,陳志德向我聲稱其有向台電公司申請契約用電以降低電費消耗,我僅有參與礦機的管理,對上開礦場之電力系統運作並不清楚,也不知道上開礦場之礦機用電係以私接電路之方式竊取等語。被告陳志尚則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礦場(下稱自由場) (一)被告陳志尚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楊嘉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周啟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7-43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49頁、警三卷第59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21-227頁)、陳志德庭呈之房屋租賃約書(見偵一卷末證物袋)、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年11月24日高雄字第1121322812號函暨所附本案竊電查緝狀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志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尚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志尚係與陳志德共同於自由場竊取電能 ,然被告陳志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由場是我與朋友楊嘉偉共同經營,該場係由我向陳志德承租使用,場內竊電的電線是我請一名暱稱「小楊」之人來接的,但我不知道「小楊」的名字,現在也找不到他,陳志德對我於自由場私接電線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11號執行卷宗所附警詢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雖可見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因另案之執行通緝而為警所緝獲,並於隔(4)日即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見影執行卷第13、73頁),然自由場於其後仍持續運作,直至109年5月12日方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考量礦場之營運,需有專人持續管理礦機之運作,並即時排除礦機之故障狀況,方可順利維繫礦場之運作,而自由場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仍持續運作長達4個月之久,是被告陳志尚顯係與他人共同經營自由場,至為明確。而陳志德現經本院通緝而尚未到案,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推知與陳志尚共同經營礦場者是否為陳志德,爰認定陳志尚係與不詳之人共同經營自由路之礦場,而修正起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至陳志德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則待其到案後再行審認。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因另案之執行通緝而為警所緝 獲,並於隔(4)日即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而由卷內事證以觀,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至自由場於109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均未再有參與自由場營運之舉措,固堪認定。  2.被告陳志尚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1月間,我向陳志德承租 自由場,原本要作為住處使用,後來我朋友楊嘉偉要在該處放置礦機挖礦,我就自行在自由場私接電線等語(見偵二卷第111-1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由場是我與朋友楊嘉偉共同經營,該場係由我向陳志德承租使用,場內竊電的電線是我請一名暱稱「小楊」之人來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由是以觀,被告陳志尚於其入監前之108年11月間,即已自行雇工於自由場內私接電線,且由前開事證可見,自由場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仍持續運作,直至109年5月11日方為警查獲,堪認自由場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仍持續運作長達4個月之久,期間均持續透過被告陳志尚所私接之線路竊取電能以維持礦機之運作,是被告陳志尚雖因入監執行而未繼續參與自由場之營運,惟其係與自由場之不詳經營者基於共同竊電之犯意而為本案竊電犯行,且其於入監前,更已委請他人私接電線而著手實施竊電行為,而被告陳志尚於入監執行後,仍任令上開不詳共犯利用其已私接之電線持續竊取電能以供自由場內之礦機運作,而未有排除其自身行為所創造之竊電危險、或有阻止共犯繼續利用其私接之線路竊取電能之積極舉措,是被告陳志尚縱於109年1月3日後即因被捕、入監而未能繼續營運自由場,其仍未脫離自由場部分竊電之共犯結構,是就被告陳志尚被捕入監後至自由場遭查獲為止之期間(即109年1月3日至109年5月12日),被告陳志尚仍應對同案不詳共犯持續利用其私接之電線以竊取電能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莊博智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礦場(下稱光華場)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前於107年間,因經營比特幣挖礦而相 識,渠等2人於107年7月起,與案外人曾清文(暱稱:日新清文)、張國聖(暱稱:MARCUS 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源仔」、「阿信」等人,共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經營比特幣礦場業務,嗣因經營不善,而於107年12月間終止運作。  2.嗣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欲重啟爐灶,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 5月1日間某時許,由陳志德以私接線路之方式恢復光華場之電力運作後,光華場之礦機即重新開始運作,被告莊博智並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2日止(關於光華場具體營運時間之認定,詳後述),於光華場內擔任管理礦機運作之責。  3.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157台(型號S9)、路由器5台、冷氣機1台。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礦場(下稱大寮場)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108年5月間,為建立新礦場,而由被 告莊博智向案外人鄭詠德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鐵皮貨櫃以建置礦場,被告莊博智並實際參與礦場之建置、空間及散熱設計等籌備工作。  2.大寮場之電力設備建置由陳志德負責,陳志德並於108年5月 至7月間某日,以自行私接線路之方式將大寮場內之電力設備、線路自行架設完成。  3.嗣陳志德於108年8月間無故失聯,被告莊博智遂於108年8月 間某日,自行於大寮場內設置比特幣礦機並使其通電運作,而開始經營大寮場之挖礦事業。被告莊博智於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在大寮場內擔任礦機管理營運之責,並管理大寮場之電費支出。  4.大寮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80台(型號S9)、送風機4台、路由器3台、筆記型電腦1台。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礦場(下稱嘉華場)    1.陳志德自109年2月前某日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設置 礦場,嗣陳志德因無繼續經營該礦場之意願,而於109年2月間,由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承租該處作為比特幣礦場使用。  2.陳志德於109年2月間某日前,自行私接嘉華場之線路,嗣被 告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某日,於嘉華場內設置比特幣礦機並使其通電運作,而開始經營嘉華場之挖礦事業。  3.被告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在嘉華 內負責礦機管理、營運之責。  4.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52台(型號S9)、礦機39台(型號L3)、路由器7台。 (四)上開事項,均為被告莊博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 明確,核與證人即陳志德之妻謝淑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周啟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莊博智手機內儲存之LINE對話群組「大寮唬爛群」、「隨便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5-450頁)、被告莊博智手機內存之LINE群組「真(義)真(誼)」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卷第3-41頁)、被告莊博智手機內與「陳志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對話記錄卷第43-73頁)、被告莊博智手機內與「日新清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卷第75-235頁)、被告莊博智手機內與「曾仁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卷第237-287頁)、被告莊博智手機內與「Marcus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卷第289-627頁)各1份,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年11月24日高雄字第1121322812號函暨所附本案竊電查緝狀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本院勘驗查緝過程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三第14-15、19-49頁)等件在卷可參。就光華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5-47頁)、現場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85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13-2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二卷第87頁)等件可參;就大寮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95-101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三卷第79-83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05-211頁)等件可參;就嘉華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9-31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75-77、150頁、警三卷第123-125、229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197-20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陳志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並沒有參與光華場 、大寮場、嘉華場的營運,也沒有參與私接光華場、大寮場的電線,光華場部分是被告莊博智用我前妻謝淑杏當人頭承租的,一開始被告莊博智有找我合夥,但我後來就退出了;大寮場部分我只有幫被告莊博智裝過排風扇,那時候大寮場還沒有開始營運,後來我也都沒有參與大寮場的經營等語。然被告莊博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與陳志德與其共同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且陳志德確有私接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之電線等情事均不爭執,且被告莊博智之此部分陳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無明顯齟齬之處,考量本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被告莊博智一身,而對被告莊博智而言,陳志德之參與情形僅為特定其犯罪事實之相關周邊事實,而由本案起訴事實而言,檢察官亦係認被告莊博智係與陳志德共同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並由陳志德自行私接上開礦場之電線,是被告莊博智對此部分事實之主張,與檢察官之認定並無差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情節相符,則陳志德此部分之參與情形,自得酌採為認定被告莊博智本案犯行情節之周邊事實基礎,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1.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竊取電能之時點應如何認定?  2.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參與光華場、大寮場、嘉華 場之經營時,是否已知悉該等礦場之電路係為陳志德所私接,仍執意利用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運作礦機,而有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  3.如是,則被告莊博智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運作上開礦場, 是否應與陳志德成立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  4.如認被告莊博智應成立竊取電能罪,其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 應如何計算?  5.以下分就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部分,就上開爭點依序認 定之。 四、光華場部分 (一)光華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陳志德在107年間,就 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經營礦場,我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中「大寮唬爛群」內的人應該都有參與,當時一起經營的成員有我、陳志德、張國聖、曾清文、張國信及「源仔」等人,後來因為收益減少,陸續有合夥人退出,遂在107年12月間結束營運,但因為場內的硬體設備都還可以用,陳志德、謝淑杏便邀請我繼續經營,當時因為廠區關閉,線路都沒有運作,需要由陳志德來啟動,陳志德在107年12月到108年5月間,有將光華場重新復電,並有在場內牽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1頁)。而由卷附被告莊博智手機內之LINE訊息,可見被告莊博智與暱稱「阿信」、「源仔」、「日新清文」、「MARCUS聖」之人於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均在LINE群組「大寮唬爛群」內密集討論礦場之經營、運作事宜,且由該群組內對話,亦可見陳志德(綽號「德哥」)有多次協助礦場電力系統維護、修繕之業務(見偵五卷第5-138頁),直至同年11月26日,因礦場經營不善,被告莊博智遂於群組內發布解散礦場運作之通知,並於同年12月1日關閉礦場之電源(見偵五卷第139頁),被告莊博智並於107年12月6日於群組內發布最後一期結清之電費款項金額予「阿信」、「源仔」、「日新清文」、「MARCUS聖」等人(見偵五卷第140頁),其後於107年12月15日,被告莊博智、陳志德與證人謝淑杏(暱稱「不明」)另行成立「隨便講」群組(見偵五卷第189頁),被告莊博智則陸續於107年12月19日、同月28日催促陳志德至光華場內「動工」(見偵五卷第193頁、第200頁),並於108年1月9日向陳志德稱:「目前這裡大概只需要地下室偵測監控,其他要大改場內的流線或是總電切換的,短期內德哥你那邊如果沒那麼多機子要過來放,不用改也可;監視設備我有買了,不過安裝跟藏線那些比較重要的我做不來,還請德哥抽空來裝了」(見偵五卷第201、202頁)。嗣於108年2月22日至26日間,可見陳志德、被告莊博智開始討論礦機上機事宜,於108年2月26日時,可見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稱「目前共137台,加顯卡機6台」等語(見偵五卷第211-213頁)。  2.綜合被告莊博智之供述及上開對話脈絡,可見被告莊博智與 陳志德、「MARCUS聖」、「日新清文」、「阿信」及「源仔」等人,確於107年間即於光華場經營挖礦事業,嗣於同年12月1日,在礦場因經營問題關閉後,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共同決定恢復礦場經營,並由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於礦場內進行不明工程後,光華場於108年2月26日恢復礦機運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光華場是一棟大樓,台電電 源端都在地下室,本案竊電裝置是透過台電的匯流排(可以把它理解成台電的電源頭)直接從台電的電源拉、接線,然後往上拉,經過本案礦場的管道間,直接往上拉到暗藏的開關,做一個很大的無熔絲開關,然後接到設備去使用,藉此繞越台電電錶。要接電時必須先將場內的礦機斷電,否則可能因為電線接通的瞬間產生高溫或電弧而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3頁)。由證人江俊賢上開證述可知,光華場內之竊電裝置須於礦機未通電時方可裝設,且上開裝置須由大樓地下室之匯流排拉線至位於該大樓4樓之本案礦場,應需耗費相當之工時,而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進駐光華場後,就沒有看過陳志德安裝接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顯見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早於光華場恢復運作之108年2月26日前。而由光華場之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19頁),可見光華場於「大寮唬爛群」之成員經營礦場時(即107年6月至107年10月間),每期電費均高達5萬至7萬元之譜,而該場於108年2月間恢復營運後,電費則陡降至每期4千元至8千元之間,顯見該礦場於「大寮唬爛群」之成員經營礦場時,應尚未有竊取電能之情事,又經比對陳志德於光華場「施工」之時間及上開經本院推算之竊電工程施作時間,可見陳志德於光華場「施工」之時間與本案竊電裝置之施作時間完全重合,且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陳志德於光華場內施作之工程係為「將光華場重新復電,並有在場內牽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7頁),此節核與本案竊電裝置之樣態相符,顯見陳志德上開於光華場所施作之「工程」,應即為裝設竊電裝置之工程,至為明確。  4.綜合上情,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即為「大寮唬爛群」 成員於107年12月1日結束礦場營運後,至光華場恢復營運之108年2月26日間所為,又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7年12月28日仍持續催促陳志德到場「施工」(見偵五卷第200頁),顯見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時,應尚未進行私接電線之工程,而光華場既於108年2月26日即已恢復營運,則陳志德應於該日前即已完成私接電線之工程,綜合上開情狀,堪認陳志德於光華場私接電線之時間,應為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  5.起訴書雖認被告莊博智、陳志德係於光華場竊取電能之期間 係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即本案3處礦場被查獲之日,以下大寮、嘉華場均同),然由上開事證以觀,可見陳志德早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即已將光華場之電線私接完成,且光華場至遲應於108年2月26日即已開始營運,而卷內既無事證可推認光華場開始恢復營運之具體期日為何,自僅得推認光華場之營運時間應為108年2月26日至109年5月11日間(就礦機運轉數量、竊電總量之計算詳見本判決犯罪所得沒收及附表六所示部分),爰更正此部分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應有與陳志德於光華場共同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均已自 承其知悉陳志德係以不經過電表直接拉線方式進行竊電,並坦承其與陳志得之竊電犯行(見警二卷第7-13頁、偵二卷第21-26頁)。而被告莊博智雖嗣於偵查中翻易其供詞而改稱其對陳志德竊取電能一事均不知情,惟其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時供稱:陳志德有跟我說過他接過台電的案子,知道怎麼改裝,他能自己接電,且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仍自承其知悉陳志德於光華場內自行連接、架設線路,已如前述,且由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隨便講」對話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1月9日,亦提及陳志德之施工包含「大改場內流線或總電切換」等手法(見偵五卷第201頁),顯見被告莊博智對光華場內供礦機運轉所用之電線係由陳志德所自行私接一事,當應有明確之認知,而被告莊博智既知悉陳志德非台電公司之電路管理人員,亦未受台電公司之委託進行送電工程,則被告莊博智當已明確知悉陳志德所為之接線作業,顯係未經台電公司合法授權之私接線路行為,至為明確。  2.被告莊博智雖辯稱其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並不知情,而不知 悉光華場之礦機係以竊取之電能加以運作等語,惟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供稱:光華場的電費一開始是由證人謝淑杏支付,後來我有支出,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光華場的電費一開始由證人謝淑杏出的,之後有時候證人謝淑杏會消失,我如果有收到台電的帳單,我就會代墊,台電的帳單都會寄到光華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證人即同案陳志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光華場的電費部分,證人謝淑杏有付過前幾個月,後來都是被告莊博智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證人謝淑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莊博智是透過陳志德認識的,當時陳志德說他跟被告莊博智合作經營比特幣事業,被告莊博智負責用電腦,陳志德則做水電,光華場當時原本協商要用被告莊博智的名字承租,後來才改用我的名字去租,電費部分則是由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分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28頁)。再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10日向陳志德轉發台電公司催繳電費簡訊,並稱「光華那邊電費是還沒繳嗎?電費單有給德嫂(即證人謝淑杏,見本院卷四第39頁)了唷」(見偵五卷第367頁),綜合上開陳述以觀,可見光華場於運作初期,雖係由證人謝淑杏、陳志德負起繳納電費之責,然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間,仍可收到電費繳納之相關通知、資訊,且其於本案行為期間,亦確曾有經手、繳納光華場電費之情事,其當應對於光華場之實際電力支出有所認知,是被告莊博智辯稱其不知悉光華場之實際電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而無足採。  3.再由「大寮唬爛群」對話紀錄可見,光華場於107年9月6日 運轉之礦機為142台(見偵五卷第89頁),而該廠於107年8月至10月之電費支出為53192元(見警三卷第219頁,不含稅費,下同),而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光華場於108年2月26日間已有137台礦機運轉,已如前述,然光華場於108年2月至4月之電費支出卻僅有8057元,則在陳志德私接電線前後,光華場於礦機運轉數量幾乎相同之情形下,用電差距高達6倍之多,而由「大寮唬爛群」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7年12月11日,仍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有所認知(見偵五卷第141頁),被告莊博智於本案行為前,既已有相當期間從事比特幣挖礦之經驗,對挖礦所需費用支出亦有相當之認識,其當應可明確認知光華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營運礦場之電費支出明顯不符合常情,而係以不法手段竊取電能。  4.再者,由「隨便講」群組內之支出明細(見偵五卷第221、22 7頁),可見礦場營運之經常性支出(即扣除購買機台、設備等一次性成本),除電費、房租外,僅有網路費、水費等開銷,而網路費、水費每月各僅有1000餘元上下,而以光華場礦機之用電狀況估算,於通常用電之情形下,光華場內之電費至少均應達於每月567,366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判決附表六,目前可知光華場內至少同時有137台礦機運轉【108年2月間之時點】,以每台礦機用電設備容量1.4kWh計算,計算式:137x1.4+1.5+0.066x4+0.05)x24x30x4.07=567,366【元以下捨去】),且由「大寮唬爛群」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7年8月28日、9月6日均有在群組內抱怨礦場營運所需電費過高,挖礦收益不足支撐電費等問題(見偵五卷第78、89頁),顯見電費應為礦場營運之主要經常性支出項目,更直接影響礦場之收益盈虧,然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於108年5月7日討論新購置礦機時,均以「不考慮電的情況下」來計算礦機的收益(見偵五卷第353頁),顯見對被告莊博智而言,光華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礦機運轉之電費支出已屬可忽略之成本,益徵被告莊博智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顯然低的不合常理之事,應有至為明確之認知。  5.另由「隨便講」群組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陳志德規劃對光 華場之線路「施工」後之107年12月24日,即規劃在光華場之大樓地下室(即本案光華場之竊電裝置所在位置)裝設監視設備(見偵五卷第198-201頁),且由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等人之對話,可見被告莊博智刻意選在台電公司抄電表時將場內礦機關閉(見偵五卷第249、261頁),是被告莊博智顯係以此舉止規避台電公司人員之查緝,顯見被告莊博智對於自身礦場之用電有所不法乙情,應有明確之認知。  6.綜上所述,由卷內既有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莊博智於光華 場開始營運之初,對陳志德於光華場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一事即已有所認知,仍利用上開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使礦機運轉,以此節約礦場之用電支出,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明確認知及意欲,至為灼然。 (三)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部分所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 共同正犯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內現有事證,雖難認被告莊博智有參與陳志德私接電線 部分之行為,然其於知悉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情形下,仍與陳志德共同經營光華場,並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使礦機運轉以獲取節約挖礦所需電力開銷之利益,足認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應具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決意,且電能之竊取除需有竊電之設備外,亦需透過電器之接通、運轉方可持續竊取電能,是被告莊博智負責維持光華場內礦機持續正常運轉之舉,應屬此部分竊取電能犯行得以順利持續之不可或缺之行為,堪認其客觀上應與陳志德具備共同之行為分擔,自應與陳志德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 (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  1.從卷附之LINE對話記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內容可知,陳 志德於「大寮唬爛群」曾擔保光華場之用電係屬合法(見偵五卷第53頁),且被告莊博智於對話過程中,有多次擔心機台過度耗電、電力負載過高之狀況(見偵五卷第66-67、78-79、89、140-142頁),顯見被告莊博智確有信賴陳志德之電路係合法之事實基礎,且其本於上開基礎頻繁擔心過度用電而持續尋覓節約用電之方式,足見被告莊博智確無竊取電能之故意。  2.由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合作模式來看,光華場之電力系統 係由陳志德負責維護,被告莊博智僅負責管理礦機之運作,且礦場中之「公用機」所產出之比特幣會列為「公帳」,而「公帳」係由陳志德、謝淑杏管理,用以支付光華場之支出、開銷,由「隨便講」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莊博智並不處理光華場之電費開銷之事,僅負責機台之管理,而光華場之電費支出均係由「公帳」支應(見偵五卷第221、265、422、425、435-436頁),且公帳係由證人謝淑杏掌握,電費亦係由證人謝淑杏繳納,是被告莊博智對之並不知情(見偵五卷第208、367頁),且被告莊博智會督促陳志德要去繳納電費,也督促陳志德購買較省電的挖礦機及冷氣機(見偵五卷第221、231頁),若被告莊博智知道光華場之電力是竊電取得,被告莊博智應無須為上開之督促行為,可見被告莊博智對陳志德私接電線一事並不知情,亦與其不具竊電之犯意聯絡。  3.由證人江俊賢之證述情節,可見本案竊電裝置之外觀隱密, 通常之人均無由自外觀辨識該裝置係屬竊電裝置,被告莊博智既無水電修繕背景,自難期待其可得知悉陳志德確有以上開裝置竊取電能,而難認被告莊博智確有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等語。  4.然查: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本案行為前,即已與「MARCUS聖」、「日新清文」、「阿信」及「源仔」等人於光華場經營比特幣礦場,嗣因比特幣挖礦所得獲利無法支應電力成本,而使礦場無法繼續營運並暫停運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志德於光華場私接線路之時間係在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然由卷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該群組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8年1月5日間,是該等對話應係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本案行為前營運礦場之時期所為之對話內容,而選任辯護人前開所擷取之對話,更均係發生於「大寮唬爛群」之經營團隊結束礦場營運之前,是上開對話與被告莊博智、陳志德等人遂行本案犯行之時間並不相同,自無由以上開對話內容推論被告莊博智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情形,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有混淆本案犯行時間與「大寮唬爛群」經營礦場之時間之情,是選任辯護人所指之此部分對話內容,均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2)自本案情節以言,光華場雖係由陳志德私接線路,但仍須仰賴台電公司對其礦場之電箱進行供電,而私接線路雖可規避電錶計電,但仍會對電力系統供應產生龐大之負擔,甚而因此增加礦場遭查緝之風險,由卷附對話紀錄可見,本案礦場於營運過程中,不時因電力負載過度而有跳電之情事(見偵五卷第293、343頁),是被告莊博智、陳志德2人縱以上開竊電裝置竊電,仍需避免因電力過載而造成跳電之風險,是被告莊博智、陳志德等人選用電力消耗較小之礦機、冷氣等電器,本即為其等為使礦場順利營運、避免因異常跳電而遭查緝之必要手段,自無由僅憑上情,即推論被告莊博智確無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3)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間,仍有收受電費繳納之通知文書、催繳簡訊之情,且被告莊博智於證人謝淑杏、陳志德頻繁失聯後,確有擔負繳納光華場電費之責,此節均經本院具體認定如前,是選任辯護人稱被告莊博智對本案礦場之電費支出均不知悉乙情,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本案礦場固有設置部分礦機作為「公帳」,然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證人謝淑杏於108年5月17日問道「公帳為什麼沒轉進來」,被告莊博智即回稱「昨天吵架想說帳會沒人管,我先停止支付,我等等改一下,3天後就收得到了」等語(見偵五卷第387頁),堪認被告莊博智對「公帳」應具相當之管領權限,再由被告莊博智於108年7月16日之訊息可見,被告莊博智對「公機」之運作狀況、收益產出情形均知之甚詳(見偵五卷第434-435頁),顯見被告莊博智對「公帳」之具體收支狀況有所認知,況且「公帳」來源亦係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挖礦收益,縱令該等帳目係用作電費支出,亦會影響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挖礦之成本、利益之比例分配,被告莊博智既對「公帳」之收支狀況有所認知,亦有管領公帳之權限,斷無對電費開銷全無認知之理,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與卷內事證相悖,而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4)再被告莊博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數度明確供稱其確有親眼見聞陳志德私接電線之過程,已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既已親自見聞陳志德自行私接線路之事,則該等裝置之外觀、位置隱密與否,均對被告莊博智之上開認知不生任何影響,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自亦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五、大寮場部分 (一)大寮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08年5月間承接大寮 場,之後就開始放置貨櫃,陳志德原先有跟我約好要施作電力工程,但後來經常無故拖延,大約到108年7月17日前後,大寮場才有電力供應,但108年8月1日時大寮場還沒有礦機上架,大概是8月間才陸續有礦機上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153頁)。而由「隨便講」對話群組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20日、同年6月5日多次詢問陳志德「今天有要來嗎?大寮,我在這裡了」、「今天會來大寮弄嗎」等語(見偵五卷第390、417頁),而陳志德雖於同年6月16日回稱「我知道,在趕了」、「早上去大寮收尾」等語(見偵五卷第423頁),然被告莊博智仍於108年6月25日表示「沒電啊」、於108年7月4日表示「短期內大寮應該是沒辦法弄了」等語(見偵五卷第429、431頁),直至同年7月17日,被告莊博智方稱「我先搬去大寮,能上先上一些,剩下不夠電的話就等德哥接好另一邊的電了」等語(見偵五卷第439頁),由上開對話脈絡,可見大寮場應於108年7月4日間仍無電力供應,直至同月17日方有部分區域可通電運作,且由台電公司對大寮場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大寮場之礦機營運所需之電力,均係透過陳志德之竊電裝置加以供應(見警三卷第205頁),而陳志德於大寮場所施作之工程,確使大寮場內之礦機因而得以順利通電運作,堪認陳志德於大寮場所施作之工程應即為私接電線而架設竊電裝置之舉,而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係於大寮場開始有電力供應而可運轉礦機之前,是陳志德於大寮場私接電線之時間,係為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日間某日,應堪認定。  2.另本案竊電犯行之實施,除需透過竊電裝置繞越電錶外,尚 需使礦機接上私接之電線並通電運作形成迴路,方可順利竊取電能,是本案竊電期間之計算,應以礦機接上私接線路而開始運作之時間為依據。陳志德雖於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日間某日即已自大寮場私接電線,惟由被告莊博智於「隨便講」群組內張貼之照片可見,大寮場內於108年8月1日尚無任何礦機上架運轉(見偵五卷第446頁),且被告莊博智於108年8月4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9日屢次催促陳志德處理大寮場之事宜,均未獲陳志德回覆(見偵五卷第448-449頁),堪認大寮場至少於108年8月19日前,應尚未開始運作,是被告莊博智前開所陳其於108年8月間,方陸續將大寮場之礦機上架運轉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再由大寮場之電費支出以觀,可見大寮場於108年1月16日至7月16日之計費週期內,每期之電費支出均僅有200餘元,直至108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17日之計費週期,方上升至1360元,之後每期均為2689元至3401元間(見警三卷第211頁),堪認大寮場未運轉時之電費開銷約為每月100餘元(2個月為一次計費週期),而開始運轉後之電費開銷,則應約為每月1500元,而108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17日之1360元電費,約略少於開始運轉後每期電費之半數,堪認大寮場應係於上開計費週期之中後段(即108年8月17日後)方開始運轉。綜合上開情節,應可推認大寮場係於108年8月17日後之8月間某日方開始運轉,然卷內既無資料可特定大寮場開始運轉之期日,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108年8月之末日(即31日)資以認定大寮場開始運轉之始日,又大寮場係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竊電以營運礦場之期間,係為108年8月31日至109年5月11日間,應堪認定。  3.起訴書雖認大寮場竊電之時間係由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5 月11日間,惟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中,即已明確陳稱大寮場之竊電時間係始於108年8月間(見警二卷第11頁),而其於偵查中,亦僅稱其係於108年5月間「承接」大寮場(見偵二卷第21-26頁),然由卷內客觀事證,已可確認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間承租大寮場後,遲至108年8月19日後方開始將礦機上架營運,已如前述,是本案竊電時間自不得從被告莊博智承租大寮場之時間起算,而應自其礦機正式運轉之時間,即108年8月下旬某日(最有利被告莊博智之日期為108年8月31日)起算為當,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似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竊電時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路係由陳志德私接一事應有認知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偵訊中均坦認竊電犯行 ,並供稱:我從108年5月間開始承租大寮場,並於108年8月間開始擺放礦機挖礦,大寮場原本是我跟陳志德要一起做,貨櫃也是我去詢價,陳志德付錢的,但陳志德私接好一條線路後就突然消失一陣子,讓我空等了快半年,後來陳志德有跟被告陳志尚過來將線路都接好,我們才正式開始挖礦等語,陳志德在108年5月間有參與,後來他就失聯而沒有繼續參與,大寮場的電費一開始由證人謝淑杏、陳志德支出,之後我聯絡不上他們,就由我來支出等語。(見警二卷第19-21頁、偵二卷第21-26頁)。而被告莊博智雖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翻供改稱其對陳志德竊電一事均不知情,然仍供稱:我印象中陳志德是108年7月至8月間接電的,當時我知道大寮場的電費支出過低,也有懷疑他的電可能有問題,但他跟我說他是去申請契約用電才會這麼便宜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頁)。又於109年8月6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看到陳志德從大寮場鐵皮屋頂上面某個位置拉一條粗的電線,裡面還分了三條,之後裝上去。在陳志德裝設的過程,都沒有任何台電公司的人員到場等語(見偵一卷第69-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志德當時有向我提到要將大寮場的電接好,他中間有段期間沒有來,但後來他還是有來把電接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102頁)。  2.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莊博智於偵、審之歷次陳述中,均明 確陳稱其確有目睹陳志德於大寮場私接電線之過程,且被告莊博智明確陳稱陳志德係由鐵皮屋頂拉線至電箱以私接電線、該電線係以粗纜線包裹多股較細之電線等樣態,均與大寮場遭查獲之竊電設備型態相符,此有台電公司提供之稽查過程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37頁,該影像內雖未指明台電人員實行稽查之地點,惟由影像中之電號比對用電實地調查書【警三卷第65頁】,可知該影像即為大寮場無訛),堪認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線係由陳志德自行私接一事,當應有所認知。 (三)被告莊博智應有於大寮場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偵訊中供稱:陳志德、 謝淑杏在108年5月我承接大寮、光華二處礦場的時候有加入,後來大約在108年5月中旬左右,陳志德私接好電線後就突然消失,讓我空等了一陣子,後來因與陳志德聯絡不上,且我朋友「小八 李思博」有批礦機要放過來,我就先開始挖礦,大寮場的電費也由我先支出等語(見警二卷第19-21頁、偵二卷第21-26頁)。而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內,確可見陳志德、謝淑杏於108年6月間,即有多次拖延回覆被告莊博智訊息之情狀,且可見被告莊博智對陳志德、謝淑杏多次拖延、無故未回覆訊息表達其不滿之意(見偵五卷第423、425、427、431頁),且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8月間,向陳志德表明如其持續拖延回覆即要自行決定大寮場營運事宜之意(見偵五卷第447、449、451頁),再由被告莊博智與「曾仁文」之對話,亦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委請「曾仁文」協助處理大寮場之裝修、散熱事宜(見本院對話紀錄卷第273-285頁),此節復為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54頁),堪認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營運之期間,應為主要負責大寮場運作之人。  2.被告莊博智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供稱:大寮場的電費一 開始只有2、3000元,108年11月左右時,我將80台礦機放到該處,電費當時二個月約4000多元。大寮場運作到109年5月12日,這段時間的電費還是我去繳的,都在4、5000元上下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寮場的電費都是我繳納的,我也知道該處電費不符合挖礦的行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是由被告莊博智上開所陳,其既為主要負責大寮場營運之人,且亦負擔大寮場運轉之電費支出,其對大寮場之電費支出顯然低於通常用電之情,自有明確之認知。  3.再由卷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 7年7月至12月間,已有參與「大寮唬爛群」之礦場經營,且有實際管理電費支出,是被告莊博智於經營大寮場前,已有相當期間從事比特幣挖礦之經驗,對挖礦所需費用支出亦有相當之認識,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當應可輕易認知大寮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之電費支出,明顯不符合常情,且被告莊博智既知悉大寮場之電路係由陳志德自行接通,亦知悉陳志德非為台電公司之合法員工,自當知悉陳志德所為,係屬私接電路之竊電行為,至為明確。  4.綜上所述,由卷內既有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莊博智對陳智 德於大寮場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一事有所認知,仍利用上開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使礦機運轉,以此節約礦場之用電支出,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明確認知及意欲,至為灼然。 (四)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部分所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 共同正犯   依卷內現有事證,雖難認被告莊博智有參與陳志德私接電線 部分之行為,然其於知悉大寮場之電線係由陳志德私接之情形下,仍利用上開私接之線路使礦機運轉以獲取節約挖礦所需電力開銷之利益,以此經營大寮場,足認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應具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決意,且電能之竊取除需有竊電之設備外,亦需透過電器之接通、運轉方可持續竊取電能,是被告莊博智使大寮場內礦機持續正常運轉之舉,乃此部分竊取電能犯行得以順利持續之不可或缺之行為,堪認其客觀上應與陳志德具備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分擔,自應與陳志德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 (五)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  1.被告莊博智係陳志德合作經營大寮場,電力費用等相關支出 亦係透過「公帳」為之,而公帳係由陳志德負責,被告莊博智並未實際管理公帳,對大寮場電力費用之具體支出亦不清楚。  2.縱認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費支出有所認識,然陳志德於 邀約被告莊博智合作經營礦場時,曾向其稱可透過申請「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且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可見,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大寮場時,有請屋主準備要請電之相關資料,並有提供大寮場之電號予陳志德、謝淑杏,是被告莊博智係信賴陳志德有去申請契約用電,而認為大寮場之用電係屬合法,其主觀上應無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主觀故意等語。  3.經查: (1)被告莊博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數度明確供稱其於108年8月間,因陳志德、謝淑杏經常無故失聯而致大寮場空轉,方自行於大寮場架設礦機運轉,並由其負擔大寮場之營運開銷及電力支出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且由卷附「隨便講」對話紀錄,亦可見陳志德雖有於108年5月至6月間與被告莊博智洽商大寮場之建廠事宜,惟於108年7月24日後,可見被告莊博智多次向陳志德抱怨其無故失聯、大寮場進度拖延等情事,且均未獲陳志德回應,且該對話於108年9月15日即完全終止(見偵五卷第442-450頁),由上情以觀,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合作,是否及於大寮場之礦場運作後,已有高度可疑,且被告莊博智既已明確自承其於大寮場運作後,確實知悉大寮場之電費支出情形,則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莊博智之陳述情節自相矛盾,自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2)證人陳志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莊博智當時有問我要不要申請比較便宜的用電,或變更為較大的用電,但我後來沒有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被告陳志尚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莊博智有跟我提過挖礦機很耗電,但他有提到可以申請營業或工業用電來處理用電問題等語(見偵二卷第112頁),是依陳志德、陳志尚所述,固堪認被告莊博智於本案行為期間,曾有與陳志德商議以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惟不得僅憑上開陳述即推認被告莊博智確已委由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以節約電費,而仍應再以卷內事證詳為審究。(3)選任辯護人雖以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主張被告莊博智確有委請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之事,然查所謂契約用電,係大量用電之使用者與台電公司間約定按期給付一定之基本費率,並可依所給付之費率取得一定額度之契約用電容量之謂,而「請電」,則係指使用者於本無電力供應之處所,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增設用電處理之意,是請電與「契約用電申請」迥然有別,不得混淆。由「隨便講」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4月30日向陳志德稱「大寮那間5月20日起租,需要請電的相關資料要什麼,我請屋主準備」等語(見偵五卷第344頁),其後被告莊博智即於108年5月6日,拍攝大寮場之房東鄭詠德之身分證件予陳志德,並告知大寮場之電號(見偵五卷第350頁),由上開對話脈絡可見,被告莊博智提供大寮場電號予陳志德之目的,應係為「請電」(即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大寮場用電設備)之意,此與「申請契約用電」之流程全然相異,是上開對話自難作為被告莊博智確已委請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之認定基礎。(4)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問過陳志德要如何申請契約用電,他只跟我說要提供電號給他。他知道怎麼改裝,他能自己接,他有說過他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費。我不知道契約用電要如何申請,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偵一卷第51-52頁)。是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其並未與陳志德具體研商契約用電之申請對礦場用電之效益,亦未追蹤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等情。又查契約用電係透過固定之契約容量計費(於契約容量內,每度電對應之流動電費費率較通常用電為低)取代以通常用電之方式計費之方式節約電費支出,然契約容量係一固定數值,是如有意以契約用電節約電費,需以實際用電估算如改用契約容量計費是否確能減少電費,方可達到申請契約用電之目的,然通觀卷附所有對話紀錄,除上開提供電號之資料外,別無任何估算用電狀況、評估契約用電之費用等相關申請契約用電所不可或缺之相關對話內容,則被告莊博智縱曾與陳志德商議以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惟其等是否已將上開商議付諸實行,而已由陳志德向台電公司申請契約用電之事,即有高度可疑。(5)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莊博智既已知悉本案大寮場之線路係由陳志德所私接,且知悉陳志德非為台電公司人員,當已明確知悉大寮場之電力供應係透過陳志德自行私接之線路,而非由台電公司人員所接之合法線路供應,是被告莊博智縱有與陳志德商議申請契約用電之事,仍已認識陳志德並未向台電公司申請,而係透過自行私接線路之方式供應場內用電,於此情形下,其仍利用陳志德自行接通之線路為礦機供應電能,其主觀上當有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六、嘉華場部分 (一)嘉華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中供稱:嘉華場原先是陳 志德所有,我在109年2月初接手的時候,礦機、線路都拆除了,但有一些L3型號的礦機放在地上,陳志德向我稱我可以隨意使用,之後我才陸續將可以用的礦機上架,嘉華場私接線路的部分可能是原本就接好的,我只是單純接下陳志德的廠房等語(見警二卷第15-17、19-21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09年2月中向陳志德承租嘉華場,該場原先是陳志德在使用,在我承租時,電表就已經改好等語(見偵二卷第21-22、24頁)。又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供稱:我不確定嘉華場私接電線的部分是什麼時候完成的,但我承租時,場內沒有電力,是陳志德將斷路器裝上去之後才有電等語(見偵一卷第69-71頁),再於本院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陳志德本來就有在嘉華場挖礦,但後來陳志德說他不想再繼續挖,我覺得嘉華場的硬體設備、層架都很完整,不用另外再重新安裝,所以我就向陳志德承租下來,繼續挖礦,當時嘉華場有電力,且有放置一些礦機、礦機架,線路也都留著,只是因為沒有繼電器,無法通電,後來陳志德才將礦場的線路處理好,嘉華場的礦機是陳志德原本留下的礦機,我後來也有再新增礦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再於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嘉華場原來是由陳志德使用,之後因為陳志德不想管理礦場,就交給我接手,我進場的時候,有拆掉很多東西,但當時場內的燈可以亮,只是礦機還無法運作,後來陳志德跟我說他會處理,我再去看時,就已經是可以上機的狀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頁),綜合被告莊博智上開所陳,可知其於偵、審中,均主張嘉華場於其承租前,已為陳志德作為礦場使用,而其承租時雖無電力,然線路系統均已架接完成,於陳志德修復電力系統後,即可正常運作等情,是依被告莊博智所陳,陳志德於嘉華場私接線路之時間,應係早於其承租前,於陳志德將該處作為礦場使用時,即已自行私接線路。  2.證人謝淑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嘉華路的廠房是我租的,但 實際使用者為陳志德,他是用來挖礦跟放礦機使用,被告莊博智也有跟他合作放礦機,自由巷部分原本則是陳志德用來放水電工具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1頁),是證人謝淑杏亦明確證稱嘉華場原先即為陳志德租用以作為比特幣挖礦所用,且由卷附偵查報告可見,本案檢舉人於108年11月27日,即已具名向警方檢舉陳志德於嘉華場從事竊電挖礦之行為(見他卷第5頁),且由卷內對話紀錄觀之,可見「隨便講」群組內,證人謝淑杏於108年4月8日向被告莊博智稱「有空你先來岡山看我們的場」、「我會教你怎麼看」(見偵五卷第235頁),又於108年4月14日,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索取「對接端子」以用於光華場之礦機時,證人謝淑杏向其回稱「好 嘉華路288號」等語(見偵五卷第275頁),綜合上開事證,於被告莊博智承租嘉華場前(即109年2月間前),該處應已為陳志德作為礦場使用,應堪認定。  3.而由嘉華場之電費資訊,可見該場於108年2月間至109年4月 間,除於109年2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週期減少至4047元外,其餘各期電費均在9859元至17402元之間,而無用電突增、突減之情形(見警三卷第203頁),考量嘉華場於被告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承租前後,尚有一段停機、重整場房、重新上機運轉之空窗期,109年2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週期於礦場運轉期間之電力消耗,仍應與其餘期間無明顯差異。如陳志德於109年2月間將嘉華場轉租予被告莊博智後,方依其指示私接電線,則嘉華場之用電應於109年2月間有明顯下滑之情形,此節顯與上開客觀用電資料所呈情節不符,且比特幣礦機係高度耗電之設備,而經比對本院下述所認定之合理用電開銷(見本判決犯罪所得認定部分),可明確看見嘉華場之用電亦顯然低於比特幣礦場之合理用電消耗,且本案檢舉人檢舉陳志德於嘉華場竊電之時點,亦早於被告莊博智承租嘉華場前,已如前述,是陳志德應於109年2月前,即已於嘉華場私接線路而竊電,應堪認定。  4.陳志德於嘉華場私接電線以竊取電能之時間,既早於被告莊 博智承租嘉華場之109年2月間某日,且卷內並無資料可特定被告莊博智承租嘉華場後,開始營運礦場之期日,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109年2月之末日(109年為閏年,該月末日係29日)資以認定嘉華場開始運轉之始日,又嘉華場係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嘉華場竊電之時間,係為109年2月29日至109年5月11日間,應堪認定。  5.陳志德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嘉華場原先是我向謝淑杏承租 ,109年2、3月間我出租給莊博智作為挖礦使用,後來被告莊博智請我幫他私接電線以節省電費,我才幫忙他私接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然陳志德就其與被告莊博智之分工情節,本存有高度之利害衝突,且其此部分陳述亦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其信憑性應有高度可疑,而難執採為對被告莊博智不利之認定。  6.起訴書雖認嘉華場之營運時間為109年2月1日至109年5月11 日,然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已陳稱其係於109年2月中方承租嘉華場,且由嘉華場之電費資訊,亦可見嘉華場於109年2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週期內,應存有一段礦場未營運之空窗期,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開始營運嘉華場之時間,應係晚於109年2月5日之2月間某日(應以109年2月29日起算,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會,爰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有與陳志德於嘉華場共同竊取電能之故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承租嘉華場後 ,按月支付陳志德23,000元的租金,其中包含水、電及網路費用,嘉華場的電費都是由陳志德處理,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偵一卷第49-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嘉華場並沒有擺放公用機,該場挖礦的比特幣收入都是由我收取,我則付每月之租金給陳志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證人謝淑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志德有與被告莊博智在嘉華場合作放礦機,電費部分是由陳志德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是被告莊博智、證人謝淑杏均明確陳稱嘉華場於案發當時之電費,係由陳志德所支付,被告莊博智則未有經手,且由嘉華場之用電基本資料觀之,可見嘉華場之用電戶通訊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見警三卷第201頁),即為陳志德於案發當時之住處地址(見警一卷第3頁),顯見嘉華場之電費繳納資料應確為陳志德所收執,而經本院檢視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對話紀錄,可見陳志德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間,雖有於109年3月1日、109年4月6日、109年4月30日向被告莊博智催收嘉華場之房租,惟並未向被告莊博智提及需支付電費等相關費用,亦未見被告莊博智曾與陳志德結算電費、水費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對話紀錄卷第45、53、67頁),足徵被告莊博智所稱其僅需按月支付嘉華場之房租予陳志德,而無須負擔嘉華場之水、電開銷乙情,應屬非虛,而堪採認。  2.查比特幣礦機係高度消耗電力之設備,比特幣礦場之主要經 常性支出即為電力費用之支出,電力費用亦為礦場營運者最重要之成本估算指標,均如前述,而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場前,已於107年7月至12月間,參與「大寮唬爛群」團隊於苓雅區光華一路經營礦場,又先後於108年2月、108年8月間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場前,已有多個經營礦場之經驗,亦對比特幣礦機之合理用電數量有至為明確之認知。況由本案情節以觀,陳志德先後於光華、大寮、嘉華場竊取電能之方式,均係透過私接電線繞越電錶之形式行之,而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大寮場均已目睹陳志德施作私接電線之經過,被告莊博智當應清楚知悉陳志德已有多次以上開手法竊取電能以營運礦場之情。且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均坦承其知悉嘉華場係以竊取電能之方式營運挖礦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偵二卷第23頁),而其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雖翻供改稱其對嘉華場之竊電情事均不知情,然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莊博智於經營嘉華場時,其主觀上非但對其繳納予陳志德之租金(包含水、電、網路費用),顯然低於礦場通常用電之開銷一事有明確之認知,且其於承租上開礦場前,已知悉陳志德有多次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以供礦場營運,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嘉華場之用電係陳志德透過不法手段所取得之情,當應有明確之認知。  3.依被告莊博智所陳,其營運嘉華場之成本,僅有其給付予陳 志德之23,000元租金,已如前述,而依本院估算結果(詳細估算方法見下述七所示「本案各礦場之竊電所得」部分),嘉華場內每月之合理電費高達374,686元(計算式:127.862(用電設備容量)x24(小時)x30(日)x4.07(元/度)=374,686元【元以下捨去】),明顯高於被告莊博智給付予陳志德之租金23,000元甚多,是被告莊博智主觀既知悉其給付予陳志德之租金顯與嘉華場之合理用電開銷明顯不相當,更知悉陳志德慣以私接電線之手法竊取電能,仍利用陳志德所預先架設之竊電裝置營運礦場以謀取利益,堪認其主觀上當有利用陳志德自行架設之竊電裝置竊取電能,以此獲得節省電費支出之利益之意,而應具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莊博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包括在內。  2.查陳志德於嘉華場私接電線之時點,雖早於被告莊博智接手 經營嘉華場之前,然竊電行為之完成,除需架設用以竊取電能之設備外,另需透過用電設備接通電路,方可持續獲取電能,已如前述,是利用他人已預先架接好之竊電裝置接通用電設備以竊取電能,當亦屬竊電行為之一部,是被告莊博智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向其承租嘉華場,並利用陳志德私接之電線以營運嘉華場之礦機,當係利用陳志德架設竊電裝置之既成條件,而繼續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舉,且被告莊博智既係嘉華場之營運者,其亦係直接透過陳志德竊電所得之電能營運礦機而獲有利益之人,其主觀上當有為自己竊取電能之意思,是被告莊博智就嘉華場部分,當應與陳志德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至陳志德雖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參與嘉華場之營運,然其放任被告莊博智持續利用其私接之線路營運礦場,且以此向被告莊博智持續收取嘉華場之租金以獲取租金收益,堪認其仍有持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附帶說明。 (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 合作經營嘉華場時,電力費用等相關支出亦係由陳志德為之,被告莊博智對嘉華場之電力費用之具體支出亦不清楚,是其並不知悉陳志德係以竊電之方式取得電能等語。然縱使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場時,對嘉華場之具體用電開銷並不清楚,其仍已知悉嘉華場含場租、水電及網路之整體開銷僅為23,000元,更知悉此等支出明顯與嘉華場之合理用電消耗明顯不符,且被告莊博智前既已2度目睹陳志德以私接電線之手法竊取電能,當已知悉陳志德係以相類手法取得嘉華場之用電,猶仍為節約自身經營礦場之用電支出,而利用陳志德之竊電裝置連接礦機以竊取電能,而可認其主觀上確具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均經本院詳述如前,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七、本案各礦場之竊電所得 (一)本案各礦場內之礦機運轉數量估算基礎之說明  1.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光華、大 寮、嘉華礦場內之礦機係陸續上機,而非一次上滿,且部分礦機於運作過程中有進廠維修,維修時間約需3週,此等期間亦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94頁),並提出礦機維修資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77-187頁),是本案礦場內之礦機數量於被告莊博智竊電之過程中確有變動,應堪認定。  2.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雖無法精確認定上開維修單據所對應之 礦機係設置於何礦場內,而未能精算各該礦場內於每段時間之具體礦機數量,惟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內,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2月26日向陳志德稱「目前137台,加顯卡機6台」,復於108年4月19日,在謝淑杏問及「光華場還可以放幾台」時,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謝淑杏稱「目前160」等語(見偵五卷第212、293-294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光華場於108年2月26日間已有137台礦機運轉,於同年4月19日則已增至160台,然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經警搜索時,場內僅餘157台礦機(見警一卷第49頁),應可推認至少有3台礦機於光華場遭搜索前,因不明原因而下架,而卷內既無可推認該等礦機下架之具體時間之相關資料,僅得憑被告莊博智提出之礦機維修紀錄,推算於108年4月19日後,至少有3台礦機因送修而未能修復(即該等礦機運作之時間僅為108年4月19日至距離該日最近之送修日止)。爰整理光華場內於各時期運作之礦機數量及運行期間如附表六所示。  3.至於大寮場、嘉華場部分,則全無任何相關資料可推認各該 礦機之具體上架運作時間,而考量比特幣礦場往往需仰賴大量礦機同時進行運算以提高挖礦效率,且被告莊博智於警詢中供稱其於大寮場之礦機係整批接收「李思博」所遺留之礦機(見警二卷第19-20頁),其於嘉華場內之礦機則係整批接收陳志德所遺留之礦機(見警二卷第15-17頁),且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明確提及大寮、嘉華場內礦機之整體增、減狀況為何,爰逕以大寮、嘉華場經警搜索時所查獲之礦機數量,逕行乘算本院認定之整體竊電時間。  4.又依選任辯護人之主張,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 之維修單據,係對應光華場內之礦機;其於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之維修單據,係對應大寮場內之礦機;其於附表五編號10至11所示之維修單據,則係對應嘉華場內之礦機(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而卷內既無相反事證可推翻上開主張,自應憑採為估算之基礎。  5.選任辯護人雖另陳稱:因本案礦場不時會有跳電、停電之情 事,故本案礦場之每日營運時間應僅以20小時估算,然比特幣礦場為獲取最大挖礦收益,往往需24小時不間斷運轉,此節亦為被告莊博智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而由卷附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莊博智偶有向陳志德、「Marcus聖」(依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Marcus聖」之真實身分即為證人張國聖,其於大寮唬爛群營運結束後,仍持續寄放礦機於光華場內,委由被告莊博智代為管理,見本院卷三第99頁)等人回報礦場跳電或關電以規避查緝之狀況,惟僅可見光華、嘉華場有上開情形,而大寮場則未見上開狀況,顯見本案礦場之跳電、停電頻率並非頻繁,是本件仍應以每日24小時計算用電時間,僅於可明確認定礦場有發生跳電情事之日期方予扣除。  6.另台電公司對於扣案礦機之用電設備容量,雖係以每台礦機 2.2kWh(千瓦時)估算,惟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主張本案礦機之用電設備容量應以1.4kWh估算(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經本院核閱被告莊博智提出之維修單據,可見其礦機型號雖均為螞蟻礦機S9型號,惟仍可細分為13T、13.5T、14T、S9j 14.5T等子型號,而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礦機之表定功率消耗,均落在1.3-1.4kW/h(千瓦/小時)之區間(乘以一小時即為用電設備容量),此有卷附RHY各型號比特幣礦機收益計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內),而由被告莊博智與「Marcus聖」之對話亦可見,被告莊博智亦曾提及本案礦機之平均功率消耗亦僅落在1.2-1.3kW/h之區間(見本院對話紀錄卷第617-618頁),是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陳,自非無據,而應以每台礦機用電設備容量為1.4kWh執為估算竊電所得之憑據,方屬妥適。  7.至本案礦場雖於本案竊電期間內,各期均有繳納電費之紀錄 ,然由本案竊電手法觀察,可見本案礦場係透過私接電線之方式繞越電錶對礦機等相關設備供應電力,是被告等人所竊取之電能,應均與台電公司於各該礦場據以計收電費之用電容量無涉,而本案礦場內除礦機外,仍存有散熱、照明等相關設備係以正常電路連接用電,是台電公司於案發期間所計收之電費,應係上開設備正常用電所產生,此等費用與被告莊博智、陳志尚本案犯行所得並無直接相關,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庸予以扣除。 (二)光華場部分竊電所得數額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光華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該礦場係於109年5月12日經警查獲,然由卷內事證難以推估該礦場於109年5月12日之精確用電時間,爰捨去109年5月12日之用電不計,以下各礦場均同),共計441日。而由「隨便講」對話紀錄,可見光華場有發生礦機故障、跳電、停電或被告莊博智為規避查緝而關閉全場電力之日期為108年3月5日、108年4月12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4日(見偵五卷第214、261、342頁、本院對話紀錄卷第587、595、627頁),另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光華場內礦機於108年6月18日有1台、108年6月26日有1台、108年7月26日有7台、108年9月6日有3台送修,其中除3台礦機經本院估算於送修後永久故障而排除(以最接近108年4月19日之維修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13日1台、108年6月21日1台、108年7月23日1台),其餘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扣除上開日數後,光華場各時期之用電日數應如附表六所示。  2.由卷附電費資料,可見光華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 (見警三卷第217頁),而光華場扣案之礦機每台之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1.4kWh,已如前述,而由光華場於搜索當日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該場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電器除礦機外,尚有冷氣機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1.5kWh)、路由器4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66kWh)、路由器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5kWh),自應以此估算該礦場於各期間之總用電設備容量,經扣除上開停電、跳電或關電日數不計、再扣除礦機進場、維修之相關日數,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9,284,0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3.至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其所載之用電設備容量 、竊取電能期間、度數與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相同,且另以每度平均電價4.07元「再乘以1.6倍」計算追償電費,兼具懲罰性質,自難以此引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說明(以下大寮、嘉華、自由場均同,茲不贅述)。 (三)大寮場部分竊電所得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大寮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255日。而由卷附電費資料,可見大寮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警三卷第207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205頁),大寮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80台、送風機4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55kWh)、路由器3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66kWh)、筆記型電腦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65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12.483kWh(計算式:1.4x80+0.055x4+0.066x3+0.065),經計算結果,該廠內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2,801,771.5572元(計算式:112.483x24x255x4.07=2,801,771.5572)。  2.而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大寮場內礦機於108年12月4日 有9台、108年12月19日有7台、108年12月27日有7台、109年1月9日有6台送修、109年1月12日有4台送修,共計曾有33台礦機送修,各該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以此估算扣除上開日數後(計算式:1.4x33x24x21x4.07=94,769.136、2,801,771.5572-94,769.136=2,707,002.4212),大寮場之竊電所得應為2,707,002元(元以下捨去)。 (四)嘉華場部分竊電所得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嘉華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73日。而由卷附電費資料,可見嘉華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警三卷第199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197頁),嘉華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91台(S9為52台、L3為39台)、路由器7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66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27.862kWh(計算式:1.4x91+0.066x7),經計算結果,該廠內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911,737.89168元(計算式:127.862x24x73x4.07=911,737.89168)。  2.而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嘉華場內礦機於109年3月3日 有9台、109年3月9日有4台送修,共計曾有13台礦機送修,各該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以此估算扣除上開日數後(計算式:1.4x13x24x21x4.07=37333.296、911,737.00000-00000.296=874,404.56568),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874,404元(元以下捨去)。 (五)自由場部分竊電所得   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自由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193日。而由卷附電費資料,可見自由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警三卷第223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221頁),嘉華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39台、電腦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3kWh)、冷氣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1.5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56.4kWh(計算式:1.4x39+0.3+1.5),經計算結果,該廠內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1,063,266元(計算式:56.4x24x193x4.07=1,063,266.336【元以下捨去】)。 八、綜上所述,被告莊博智前開所辯,均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博智、陳志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 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編號4利用前開竊電裝置,未經台電公司允准而竊得電能之舉,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陳志德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與不詳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至109年5月11日 止;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均於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竊電期間內,分別私下以架設未經電錶連接導線,並開啟啟礦機運轉之方式竊取電能,是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竊取電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歷次犯行,均屬接續犯,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即足。 四、被告莊博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二)被告莊博智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共同營運光華 、大寮、嘉華礦場,並先後多次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而竊取電能,又其於光華場之犯罪利益為928萬餘元、於大寮場之犯罪利益為270萬餘元、於嘉華場之犯罪利益亦則為87萬餘元,所獲利益均屬甚鉅,以及其與陳志德之竊電手法,係利用電線繞越電錶之方式規避計費,此等手段非但破壞台電公司據以計算電費之憑據,更具有破壞其鄰近區域供電系統穩定之高度風險,而屬具有相當鄰損效果之犯罪手段,其手段亦非輕微,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莊博智係光華場之共同經營者,且為主要管理大寮場、嘉華場之人,然非下手私接線路之人之分工狀況,爰分別對其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依其行為責任酌定相符之刑。  2.另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 詢及偵查中雖曾坦認犯行,惟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即翻易其詞,並於其後之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中均極力爭辯犯行,且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調解,全無彌補犯行損害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莊博智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3頁),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莊博智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四第158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莊博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取電能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3.審酌被告莊博智本案所犯3罪均為竊取電能罪,且其犯行手 段、參與情節均高度雷同,其罪質、侵害法益高度近似,而其前後3次行為之實行時間亦有高度重合,堪認其上開3次竊電犯行之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合,應為較大幅度之折讓,再衡酌被告莊博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志尚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陳志尚於自由場自行私接線路 而竊取電能,又其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達106萬餘元,而其享有之犯罪利益則約為34萬餘元(詳後述犯罪所得認定部分),所獲利益非低,而其與不詳共犯之竊電手法,係利用電線繞越電錶之方式規避計費,非但破壞台電公司據以計算電費之憑據,更具有破壞其鄰近區域供電系統穩定之高度風險,而屬具有相當鄰損效果之犯罪手段,其之手段亦非輕微,實不宜輕縱,而被告陳志尚係自由場之共同經營者,且為下手實施竊電之人,爰對其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依其行為責任酌定相符之刑。  2.另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陳志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認犯行,然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調解,難認有積極彌補犯行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陳志尚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竊盜、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5-133頁),品行不佳,兼及考量被告陳志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陳志尚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四第158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陳志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取電能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 肆、沒收部分 一、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之電纜線部分,查陳志德於警詢中供 稱:該物品係被告陳志尚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被告陳志尚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由場之電纜線係我所私接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170頁),堪認上開電纜線係供被告陳志尚犯本案竊取電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9,284,0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此部分核屬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另由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係共同經營光 華場,且於經營期間,均透過陳志德架設之竊電裝置竊取電能以獲取節約電力支出之利益,然由卷內事證,尚無法區別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就上開電力節約效益之具體分配比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與陳志德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四、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大寮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2,707,002元(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然由卷內事證以觀,陳志德於108年8月31日大寮場開始營運 時,即已無實際參與大寮場之營運,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行為中,依現有事證,因參與大寮場竊電行為而實際獲有節約電費支出之利得之人僅有被告莊博智一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莊博智於嘉華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874,404元(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然依卷內事證觀之,陳志德於109年2月29日嘉華場開始營運 後,除按月向被告莊博智收取23,000元之租金外,已無實際參與嘉華場之營運,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行為中,依現有事證,因參與嘉華場竊電行為而實際獲有節約電費支出之利得之人僅有被告莊博智一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莊博智雖於本案行為時,有按月繳附陳志德23,000元 之租金,然上開23,000元款項,係為嘉華場之水費、電費(即未經私接線路使用電力之電器運作所消耗之電費)、網路費、場租等費用,亦經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偵一卷第49-50頁),則上開款項顯非屬被告莊博智、陳志德間對礦場收益或用電節約利益之分配,而僅係被告莊博智繼續營運礦場所需負擔之成本開銷,考量利得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自無須於被告莊博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說明。 六、自由場部分竊電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自由場之竊電期間固應 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惟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即因另案通緝而經警逮捕歸案,並於隔日即入監執行,至自由場經查獲後之109年11月1日方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後,應未再參與自由場之營運,且亦難認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後,仍有繼續與同案共犯分配自由場之竊電利益,是就109年1月3日至109年5月11日間之期間,某不詳人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被告陳志尚既未獲分配,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二)依上所述,本件據以計算被告陳志尚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之 期間,應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共計63日。而自由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56.4kWh(計算式:1.4x39+0.3+1.5),已如前述,經計算結果,該廠內於上開期間內之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347,076元(計算式:56.4x24x63x4.07=347,076【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陳志尚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電部分實際獲取分配之犯罪所得,又由卷內事證,尚無法區別被告陳志尚與不詳共犯就上開電力節約效益之具體分配比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與該名共犯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七、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莊博智辯以:本案光華、 大寮、嘉華場中被告莊博智實際所管領之礦機僅有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礦機,其餘礦機均為客戶委託被告莊博智管理之礦機及用以支付礦場營運費用及陳志德收益之「公機」,是此部分應非屬被告莊博智竊電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7頁),然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應係行為人透過不正手段取得之節約電費支出之經濟利益,至該電能所驅動之電力設備所產生之利益,僅為電能透過電力裝置的轉換所衍生之經濟利益,自不得以該等經濟利益之分配做為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之計算基礎。而依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本案礦場之營運模式包含其自身礦機之收益及受託放置礦機之收益,且被告莊博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光華、大寮、嘉華場內之礦機均為其所實際管理(見本院卷二第351-354頁),且被告莊博智對本案礦場內所有礦機之竊電行為均有參與,亦利用所竊取之電能維繫上開礦機之運作,則上開礦機運作所消耗之電能,應均屬被告莊博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礦場所挖掘之比特幣,各係被告莊博 智、陳志尚及其等共犯藉由竊取之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取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之比特幣,是該等比特幣應係渠等透過竊取之電能驅動電器運作所獲得之回報,並非因竊電行為本身獲得比特幣的回報,而竊電罪的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比特幣,故比特幣並非竊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再者,於礦場竊電之案行中,行為人所竊得的電能必須透過其等所費大筆資金購入挖礦機等裝置之運作、運算,始能取得比特幣;而電能、熱能等能量,透過裝置的轉換,可使用的範圍甚廣,帶來的經濟利益更可能無限延伸,則為避免沒收標的範圍過於擴張,逾越行為人可預見之程度,是於此類型的竊盜案件,自不宜過度擴張解釋犯罪所得之範圍。從而,上開比特幣尚難認係被告莊博智、陳志尚竊電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13至16所示之挖礦機、筆記型 電腦、路由器、電腦主機(僅自由場扣得之部分)、螢幕(僅自由場扣得之部分)等物,雖分別經放置如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礦場,經被告莊博智、陳志尚用以使用竊得之電能。然竊取電能而使用以驅動各式電器設備,應僅屬行為人竊取電能後所為消耗竊得電能之處分行為,僅係因行為人竊電行為之標的物,應為能量性質之準動產,致竊盜行為與處分行為於外觀上呈現密接重疊之狀況,衡酌各式用電設備具有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其使用本無不法,與竊取電能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得逕認上開扣案之用電設備係屬犯罪工具,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於嘉華場扣得之電腦螢幕、主 機等物,雖分係被告莊博智用以營運嘉華場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未透過本案竊電裝置所竊取之電能驅動,而與渠等本案竊電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莊博智於本案 行為時用以與陳志德與其他礦場經營人員聯繫所用之物,惟該手機內並無與本案竊電行為相關之謀議、事中聯繫之對話,難認上開手機與被告莊博智之本案竊電行為具有直接之不法關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 為被告莊博智所有(見警一卷第33頁),惟由本院前開認定情節,應認該物實係由陳志德所保有之物,自無由逕對被告莊博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職權告發   證人張國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偽證之罪責並命其具 結,復明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意旨,卻仍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莊博智、陳志德2人一起工作過,也不知道他們在做比特幣礦場的事,我也都沒有參與礦場的經營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1-60頁),然證人張國聖既自承其為line暱稱「Marcus聖」之使用者(見本院卷四第52頁),且由卷附被告莊博智與「Marcus聖」之對話(見對話紀錄卷第289-671頁),可見「Marcus聖」於107年7月31日至109年5月12日間,均有參與被告莊博智所經營之礦場事業,且該人於108年7月18日提供予被告莊博智之匯款帳戶封面,經核確係證人張國聖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見對話紀錄卷第615頁、本院卷三第123-126頁),是證人張國聖顯有參與被告2人之礦場事業之情,衡酌證人張國聖參與本案礦場營運之期間長達近2年之久,斷無可能對本案礦場之經營情形全不復記憶之理,是其前開所陳,顯係就被告莊博智是否涉犯本案罪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為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述,而顯可疑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參元,與陳志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志尚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柒拾陸元,與不詳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案相關竊電事實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竊電期間 (礦場營運時間) 地點 方式 1 莊博智、陳志德 108年2月26日至 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路000號4樓) 莊博智、陳志德委由謝淑杏向不知情之余錦華承租左列建物,由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匯流排,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之管道間以建置竊電裝置。莊博智、陳志德即利用上開竊電裝置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冷氣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9,284,043元之電能。 2 莊博智、陳志德 108年8月31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莊博智向不知情之鄭詠德承租左列地點,由陳志德於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日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以此不經電表計電之方式以建置竊電裝置。莊博智即利用陳志德上開竊電裝置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筆記型電腦、送風機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2,707,002元之電能。 3 莊博智、陳志德 109年2月29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志德於108年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嗣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承租左列建物經營礦場後,利用陳志德所私接之上開線路,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874,404元之電能。 4 陳志尚、不詳之人 108年1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1樓(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巷000號1樓) 陳志尚於108年10至11月間,委由不詳之人,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以此不經電表計電之方式,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於陳志尚在109年1月3日因另案通緝,經逮捕歸案而入監服刑後,不詳之人仍持續以上開手法竊取電能,供陳志尚及該不詳人所有之比特幣礦機、電腦、冷氣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1,063,266元之電能。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查扣之礦場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光華場 礦機(型號S9) 157台 莊博智、陳志德 2 路由器 5台 莊博智、陳志德 3 大寮場 礦機(型號S9i) 80台 莊博智 4 路由器 4台 莊博智 5 筆記型電腦 1台 莊博智 6 嘉華場 礦機(型號S9) 52台 莊博智 7 礦機(型號L3) 39台 莊博智 8 電腦主機 1台 莊博智 9 電腦螢幕 1台 莊博智 10 路由器 7台 莊博智 11 電纜線 3條 陳志德 12 SONY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莊博智 13 自由場 礦機(型號S9) 39台 陳志尚 14 電腦螢幕 1台 陳志尚 15 電腦主機 1台 陳志尚 16 路由器 2台 陳志尚 17 電纜線 3條 陳志尚 附表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竊電所得之主張一覽表 編號 礦場 時間 電器數 用電(千瓦/小 時) 使用時長(小時/天) 度數(時間*電器數*用電*時長) 電費(4.07元/度) 1 光華場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31日(34日) 1台S9 1.4 20 952 3,875 108年9月10日- 109年5月11日(244日) 3台S9 1.4 20 20496 83,419 2 大寮場 108年12月24日- 109年1月2日(10日) 3台S9 1.4 20 840 3,419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13日(11日) 5台S9 1.4 20 1540 6,268 109年1月16日- 109年5月11日(116日) 6台S9 1.4 20 19488 79,316 3 嘉華場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15日(12日) 3台S9 1.4 20 1008 4,103 109年3月16日- 109年5月11日(57日) 5台S9 1.4 20 7980 32,479 共計 212,879 附表五:被告莊博智辯護人提出之維修單據一覽表 編號 維修單建單日 (repair order ID) 電器數 卷頁 1 108年6月18日 1台S9 本院卷一第177頁 2 108年6月26日 1台S9 本院卷一第178頁 3 108年7月26日 7台S9 本院卷一第179頁 4 108年9月6日 3台S9 本院卷一第180頁 5 108年12月4日 8台S9、1台S9i 本院卷一第181頁 6 108年12月19日 6台S9、1台S9i 本院卷一第182頁 7 108年12月27日 7台S9 本院卷一第183頁 8 109年1月9日 6台S9 本院卷一第184頁 9 109年1月12日 4台S9 本院卷一第185頁 10 109年3月3日 9台S9 本院卷一第186頁 11 109年3月9日 4台S9 本院卷一第187頁 附表六:光華場各時期運行礦機數量、日數及竊電價額一覽表 時間 運行之礦機數量 額外扣除日數、台數 相關估算基礎 竊電所得 108年2月26日至 108年4月18日(共52日) 137台 跳電、停電2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12日) 「隨便講」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212、293頁)。 (137x1.4+1.5+0.066x4+0.05)x24x(52-2)x4.07=945,610.776 108年4月19日至 108年6月17日(共60日) 160台 跳電、停電2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 「隨便講」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293頁)、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維修單據。 (160x1.4+1.5+0.066x4+0.05)x24x(60-2)x4.07=1,279,335.66816 108年6月18日至 108年6月25日(共8日) 159台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維修單據。 (159x1.4+1.5+0.066x4+0.05)x24x8x4.07=175,366.07616 108年6月26日至 108年7月25日(共30日) 158台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維修單據。 (158x1.4+1.5+0.066x4+0.05)x24x30x4.07=653,520.2256 108年7月26日至 109年5月11日(共291日) 157台 1.跳電、停電2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4日) 2.礦機維修期間,共計9台x21日(108年7月26日送修之礦機,扣除一台以永久故障估算,餘6台;108年9月6日送修之3台礦機之維修期間)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維修單據、光華場之扣案物品目錄表。 (157x1.4+1.5+0.066x4+0.05)x24x(291-2)x4.07=6,256,056.84528 6,256,056.00000-0x1.4x21x24x4.07=6,230,210.71728 竊電總額 945,610.776+1,279,335.66816+175,366.07616+653,520.2256+6,230,210.71728=9,284,043(整數以下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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