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0-自-7-20241127-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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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冠綜 被 告 黃亮穎 林隆慶 黃彥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雖曾 委任陳哲偉律師為代理人,惟陳哲偉律師業與自訴人合意解除委任,有113年10月29日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佐(自二卷第335頁)。是本件既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本院乃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書業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之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自二卷第)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最新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即高雄市○○區○○○巷0○00號2樓)並由自訴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二卷第363-364、367-370、373頁)。本件自訴人補正期間自裁定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而寄存送達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之址部分,係於高雄市鳳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此部分之補正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13年11月25日屆滿。至自訴人公司登記址部分,係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依前開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亦為4日,是此部分之補正期限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遵示補正,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